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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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淇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淇共同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被告前科為「被告許清淇,前因違反電子遊戲管理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所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
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氣罪間,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之罰金,應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特別法之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而無刑法竊盜罪之適用。是核被告許清淇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武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自99年9月6日起至99年9月20日為臺電公司稽查人員發現報警處理止,每日竊取電能使用,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經營撞球場之生意,竟貪圖減省電費之利益,
而擅自雇工改變電度表構造而竊電,並以破壞電表封印鎖,擅自改變電表結構之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進而減少電費繳交造成臺電公司損失達新臺幣(下同)77萬7,992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分期繳納追償之電費,並已繳納6萬2,992元,有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未到期票據保管簿票據保管單、陳情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8頁參照),兼衡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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