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LMATED.被告FLORESJO.被告ELICOTIA.被告CAMACHOC.被告PRIETORO.被告MENDOZAR.被告FORTALIZA.被告JUMAWANJ.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9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簡字第25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CALMATE
DDYJRSONGCO(中文姓名: 太迪 ,下稱之)、FLORESJOHNPAULCARIAT(中文姓名: 吉安 ,下稱之)、ELICOTIANBUCTOT(中文姓名: 伊安 ,下稱之)、CAMACHOCRISANDRE
WSUALOG(中文姓名: 安卓 ,下稱之)、PRIETORONELMANTALA(中文姓名: 洛尼 ,下稱之)、MENDOZARONNIEVALMO
NTE(中文姓名: 曼多 ,下稱之)、FORTALIZARYANGARCI
A(中文姓名: 雷安 ,下稱之)、JUMAWANJOEFREYMICABALO(中文姓名: 喬菲 ,下稱之)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太迪、吉安、伊安、安卓、洛尼、曼多、雷安及喬菲,均為菲律賓籍勞工,於民國99年4月4日晚間8時23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內,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0餘名外勞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員警 陳鉅旻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害人即告訴人 楊志明陳耀順梁遠明巫敏贊 行經上址見狀欲幫助員警脫困而拉開上開菲律賓籍外勞,被告太迪、吉安、伊安、安卓、洛尼、曼多、雷安及喬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楊志明、陳耀順、梁遠明及巫敏贊,致楊志明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陳耀順受有左側肘部擦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梁遠明臉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右手部擦傷及巫敏贊受有左側前臂擦傷約28公分等傷害。案經被害人楊志明、陳耀順、梁遠明及巫敏贊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太迪、吉安、伊安、安卓、洛尼、曼多、雷安及喬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太迪、吉安、伊安、安卓、洛尼、曼多、雷安及喬菲被訴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楊志明、陳耀順、梁遠明及巫敏贊於100年
1月21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丁俞尹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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