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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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倫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致使 賴淑菁 心生畏懼」補充為「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使賴淑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倫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淑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參照)。被告陳佳倫對告訴人賴淑菁告以「我會找人弄你」等恫嚇言詞,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其胞姊與告訴人間有遺產分配紛爭,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反以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惡性自屬不輕,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素行,以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併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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