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茂憲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29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茂憲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雞爪釘10個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雞爪釘10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應補充「並扣得雞爪釘10個」,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茂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揭兩次行為時間相隔近月,且先後兩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方式互異,侵害專屬法益,尚無證據證明其係出於概括之單一犯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被害人 林琬翎 原係同事關係,僅因不滿被害人另結交男性友人竟由愛生恨而萌生犯意,率以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及加害被害人與其家人身體安全之行為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其行為顯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素行,以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併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參諸被告事後已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雞爪釘10個均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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