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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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聲請人 陳建螢陳富倉 代理人 吳武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即陳富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2年10月起,分149期,利率4%,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然因幼子出生,現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荷,雖勉為持續繳納協商金額,卻隨時有毀諾之風險,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員工服務證明書、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卷第3至4頁、第6至13頁、第15至19頁、第116至118頁、第122頁、第135至139頁、第161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見卷第112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經核,聲請人於106年5月實領薪資為32,228元,此有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卷第139頁背面),扣除105年度個人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詳如下述)9,789元及聲請人自陳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21,000元、配偶扶養費21,000元,確已無法負擔每月8,000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目前之收入無法支應生活開銷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462,764元、477,624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8,564元、39,802元,名下有2011年出廠車輛1部;又聲請人目前於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6年1月至4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為45,724元【計算式(58,439元+35,312元+41,650元+47,494)÷4=45,724,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員工服務證明書、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證(見卷第9至10頁、第12頁、第54至55頁、第135至139頁、第161頁)。另查聲請人曾任田衙小吃店之負責人,惟田衙小吃店已於103年12月25日擅自歇業,99年至103年度每月查定銷售額為52,500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在卷可稽(見卷第47至49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45,724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為6,000元、7,500元、7,500元,並扶養配偶,每月扶養費6,200元等情。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配偶 羅于茜 係00年生,因扶養幼子而未工作,於103至105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等(見卷第119至120頁、第123至125頁、第141至147頁、第162頁)在卷可參,故本院認聲請人之配偶有受扶養必要。次查,聲請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 陳彥希 係00年生, 陳宏豫 係000年生, 陳宥 均係000年生,於103年至105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陳宥均每月領有2,500元育兒津貼等情,此亦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離婚協議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附卷可憑(見卷第13頁、第51至53頁、第126至134頁、第148頁、第163至165頁),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人扶養。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並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陳彥希之權利義務,揆諸上開法條,其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陳彥希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惟本院考量聲請人自92年離婚迄今業近14年,且已再婚,現實上向其前配偶請求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確屬不易,堪認扶養費係聲請人獨力負擔。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配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配偶、子女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為標準,扣除育兒津貼2,500元後,單獨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配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36,656元為度(計算式:9,789×4-2,500=36,656)。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配偶、子女扶養費27,2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然聲請人配偶未喪失工作能力,且尚值青壯年,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就業等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扶養必要、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承現與父母同住,毋庸支付租金,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
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5,724元,扣除扶養費27,200元、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剩餘8,73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08,816元(卷第43至46頁、第57至110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25,037元、甲○銀行64,528元、渣打銀行305,304元、中國信託銀行313,94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須7年(計算式:708,816÷8,735÷12≒7)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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