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56號聲請人千毅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負債虧損纍纍,已無法清償債務,復因不諳稅法,尚滯欠國稅局營業稅、營所稅及罰鍰亦無力繳納,聲請人深恐負債愈陷愈深,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爰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俾使所有債權人均能公平受償云云。
二、按所謂破產者,乃債務人在其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為期全部債權人能公平地滿足其債權,由法院參與其事,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之一般執行程式。換言之,破產制度之目的即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故決定債務人是否有宣告破產實益之關鍵,即在於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得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而獲得公平的滿足。次按破產制度之目的,在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例如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即不應准許破產宣告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又破產制度之目的,在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故若勉強組成破產財團後,他破產債權人卻無法藉由破產程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徒浪費資金於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即無進行破產程式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之資產及負債狀況,依其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所示,並未說明其有多少資產,至於負債中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為277萬4671元,依稅捐稽徵法第
6條「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之規定,則聲請人未提出超過上開應優先受償稅賦之資產,即無其他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是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之破產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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