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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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262號、第1733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47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復為有罪之陳述,再由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建登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㈠至㈤案,事後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前三者以108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兩者則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以108年度聲字第12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爾後送監接續執行至民國10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9月1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另補充被告王建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應分論併罰。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分別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確定,而於109年9月1日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有期徒刑部分並係於109年5月23日先執行完畢,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均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次係因竊盜案件受刑,與本案兩次毀損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彼此之關聯性不高,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僅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已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再查,被告於110年8月27日下午,在破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補摺機後(參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隨即於當日下午5時29分許主動撥打110,向值班警員供出其上開犯行,斯時被害人尚未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偵辦毀損案執勤報告、被告及被害銀行職員 李昂 家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110年度偵字第17334號卷第
7頁、第10頁、第40頁),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已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前開被告毀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補摺機部分之犯罪,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自承有輕微的身心障礙,此次犯罪係因情緒不佳,欲入監服刑之犯罪動機與身心狀況(同上偵查卷第10頁、110年度偵字第16262號卷第8頁),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賠償兩家銀行所受之損害,另依李昂家所述(同上偵查卷第4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損之補摺機價值約為新臺幣7萬元(合作金庫銀行之財損情形則不詳),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
354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