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864號原告 蘇金妹 被告 陳奕如
呂貴茹 鄭家淵 鄭宗志 王年煜
林軒如
楊健玲 蔡旻翰
施彥成 楊太利 石宴榳 王小玲 謝蕙芬 李宜桂 蘇怡
李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蘇金妹對被告陳奕如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未就被告等收受原告投資款項之犯行提起公訴,原告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被害人,是原告非因本件刑事案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方法向被告等求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黃俊雯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