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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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821號原告 李妏萱
陳婷柔
邱鵬嘉 黃玉嬋 林靖傑 被告 蘇怡
李莊
呂貴茹
一、上列被告蘇怡等因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二、另按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後段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且上揭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故此所謂「法院所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內而言,則陳明非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6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等雖指定訴外人 張運弘 為送達代收人,然陳報該送達代收人之地址係「桃園市○○區○○路00號3樓」,顯非位於本院所在地,依上開說明,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故本裁定當事人欄不予列載前開非合法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黃俊雯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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