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陳志賢
被 告 廖杰睿
訴訟代理人 廖文彬
葉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8日下午6時1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同路段24巷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讓對向車道直行車
輛,即騎乘系爭A機車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搭載訴外人 呂錦淑 沿
秀朗路2段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致二車遂發生
擦撞,原告、訴外人呂錦淑即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
臀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挫傷、左側肘挫傷、頸部
腰椎外傷、雙側胸腹部挫傷、背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原告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
4,182元;另原告因傷往返醫院就診,亦支出交通費用7,200
元;復原告所有之系爭B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後,
支出修復費用5,630元;又原告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
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此外,被告父親透過友人於
受傷後打電話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另請求精神慰撫
金10萬元,以上合計31萬7,01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7,01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有上開過失,伊並不爭執,惟案發時伊係
自秀朗路中心線打左轉方向燈準備左轉進24巷,在伊前方有
一輛機車先行左轉,伊在秀朗路中心線發現對向之系爭B機
車迅速馳來,伊為閃避,即將系爭A機車車頭向右靠,然仍
遭系爭B機車從左側擦撞,原告撞到後往前騎了一小段因重
心不穩倒下,並滑行約6米左右,刮地痕近2米,可見原告之
車速甚快,是伊未讓直行車雖需負一定過失責任,惟原告行
經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係與有過
失。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萬4,182元中,其中102年4月28
日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費用500
元,伊已為原告支付100元;又102年4月29日之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醫療單據應
為681元,而非2,498元;再者,原告於103年6月20日至7月
18日之復健費用加總金額應為1,080元,而非4,232元;另原
告支出藥品部份300元部分伊不爭執;而原告之國術館、蔘
藥房費用是民俗療法,非醫療機構,請求應不合法;又原告
醫療部分應需向被告保險公司請款後(系爭A機車有投保強
制險),剩餘款項以過失比例始為被告所應給付。又原告請
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費用。而本件事發當時被告年
僅19歲,屬弱勢家庭,被告及姐姐自高中至大學均於臺灣銀
行辦理就學貸款,且原告亦與有過失,請求鈞院就責任歸屬
及審酌被告家庭之經濟能力,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予以酌
減。至原告稱被告父親將原告電話告知友人 王惠群 一事,此
起因原告事故一開始便多次宣稱自己是義警,並於102年4月
30日下午上班時多次打給被告母親即訴外人葉若文表示當日
至少先給付原告3,000元,被告母親稱當天沒有那麼多現金
,被告即開始在電話中咆哮,說當晚一定要給他。因被告母
親公司規定上班時間不宜接聽私人電話,但原告完全不理會
,一直打來,被告父親實不堪其擾,剛好朋友王惠群認識義
警大隊長並願意出面幫被告協調,自非被告父親教唆恐嚇,
且該案亦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8
07號不起訴處份結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B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台北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亦因本件事故,經
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
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參諸本案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騎乘
系爭A機車受損處係在左前車頭之車前菜籃並左前側身車之
位置,又原告行向之秀朗路2段往永元路為視距良好,尚無
死角等情。而原告於警詢中陳稱:伊騎乘系爭B機車從土城
出發,欲返回住所,當時沿秀朗路2段往永元路方向直行於
一般車道,至肇事地點伊發現系爭A機車在伊左前方約2至3
公尺跨越到伊車道,伊立即煞車,然仍發生碰撞,伊當時車
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稱:該處並沒有
彎道,伊將近八十公斤,被彈到4點多公尺等語;而被告於
偵查中則稱:當時伊同向前方還有一台機車要左轉,該機車
左轉後,伊才看到系爭B機車,伊即煞車停在該路口中間,
伊沒有提前跨越車道逆向左轉,伊是過了路中間的黃色標線
後才左轉等語;訴外人即事發時原告後載之乘客呂錦淑於偵
查中證稱:伊當時看到被告前方有一台機車已經左轉,被告
的機車逆向要左轉,又原告係伊遠房親威大哥等語,是參諸
被告及訴外人呂錦淑之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於左轉前,前方
先已有機車為左轉至秀朗路2段24巷處,被告係亦跟隨左轉
等情,而原告係自對向秀朗路2段往永元路方向駛來,亦應
如訴外人呂錦淑可發覺前方巷口已有多輛機車欲接續左轉之
情事,又衡以系爭A機車車損位置係為左前車身,可認被告
於左轉後因發覺系爭B機車直行即採向右偏行之迴避作為,
始以左側與系爭B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等情。是原告本
應注意車前之狀況,並採取減速等必要安全採施,而依本案
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仍與已右閃避之系爭A
機車發生擦撞,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
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覆議,其均認定:「鑑定意見:一、廖杰睿駕駛輕型機
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陳志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10月31日新北裁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月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佐,亦同認兩造均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被告為轉彎車
輛,自應禮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是被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
任,本院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負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妥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
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28日車禍當日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
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500元;翌
日至台北慈濟醫院看診,亦支出2,498元;復於102年4月
30日至5月13日至泰安國術館復建6次及至福祥蔘藥行拿
內傷及調理藥4次,共支出4萬6,640元,另亦支出藥品費
用300元;及嗣因右肩胛部位傷勢復發,於103年6月20日
至7月18日至台北慈濟醫院為復健治療共計支出4,244元等
節,固據其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暨暨療費用單據
2紙、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暨醫療費用單據13紙
、泰安國術館收據2紙、福祥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紙
、歐安藥局統一發票乙紙等件為證。然查,被告稱原告於
102年4月28日至耕莘醫院急診時,被告已為其支出100元
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就急診費用部分,原告僅得請
求400元(計算式:500元-100元=400元);又原告102
年4月29日至台北慈濟醫院看診之費用,依該單據記載,
費用總額雖係2,498元,然實際應繳金額僅681元,餘為健
保所支付,是原告僅得於681元範圍內為請求;另藥品支
出3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為被告生活上所必要
,應予准許;復原告於103年6月20日至7月18日至台北慈
濟醫院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之右肩胛傷勢,係因本案車禍
頸椎受震盪而復發,有台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雖主張其支出金額為4,244
元,然參諸醫療費用單據12紙,醫療費用總額加總為4,23
2元,然實際應繳金額則計1,080元,餘亦為健保所支付,
是原告請求逾1,080元部分,則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至泰
安國術館復建6次及至福祥蔘藥行拿內傷及調理藥4次支出
之4萬6,640元部分,因國術館之損傷推拿療法及蔘藥行之
藥方,尚非屬合法醫師出具之處方療法,難認係醫療之必
要費用,即非有據,尚難准予。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於
2,461元(計算式:400元+681元+300元+1,080元=2,4
61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
屬無據。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28日至同年7月30日間,曾於102年
4月29日至台北慈濟醫院看診去回,並嗣至泰安國術館、
福祥蔘藥行就診拿藥,因而支出計程車資3,600元;又其
於103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8日亦至台北慈濟醫院復健12
次,亦支出計程車資3,600元,共計7,200元等節,經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左側臀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
左側足挫傷、左下肢挫傷等下肢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其
行走確為不便,故其於102年4月29日至台北慈濟醫院看診
來回搭乘計程車即有必要,又被告亦對原告主張之單程車
資為150元,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102年4月29日之車資
費用300元(計算式:150元×2=300元),即屬有據;至
原告請求102年4月28日至同年7月30日其於至泰安國術館
、福祥蔘藥行就診拿藥之車資費用,因此就診拿藥難認係
醫療上所必要,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又原
告主張103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8日至台北慈濟醫院右肩
胛復健亦支出計程車車資3,60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此係上肢之傷勢,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亦有可疑
,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車資單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三)因系爭傷勢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左側臀部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挫傷、左側肘挫傷、頸部腰椎外
傷、雙側胸腹部挫傷、背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原告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業商,
102年度所得收入申報為1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田
賦30餘筆;被告則為大學在學,102年度所得收入申報為
8,000元、無其他財產,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爰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
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萬元
始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系爭B機車之修理費用及恐嚇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至原告主張系爭B機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5,630元;並被
告父親透過友人於受傷後打電話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
懼,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固提出筌盛機車行估
價單2紙為證。惟原告主張上開恐嚇部分,尚非被告本人
為之,難認被告應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
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提起。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判處拘役
25日確定,並未及於機車毀損、及恐嚇罪嫌部分,原告不
得持機車毀損及恐嚇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
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毀損維修費用及
恐嚇之精神慰撫金,自無足採。
(五)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
過失,然原告之過失亦屬上開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綜合
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程度為百
分之3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業如前述,因此,
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30%,而以70%計算。
(六)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合
計為1萬5,933元【計算式:(2,461元+300元+2萬元)
×70%=15,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5,9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
3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
告另稱醫療部分原告需向系爭A機車投保之強制險保險公司
請款再予扣除一事。然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係兩造需協同
辦理,尚非本院可得介入,而本件因兩造尚未請領此保險,
本院自無從扣除,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份: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亦有過失,致其受有受爭傷勢,而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對原告提起反訴,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係與本訴相牽連者,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雖然反
訴原告駕駛輕型機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反
訴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顯見本件車禍事故反訴被告亦有過失。而反訴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有左側大腿挫傷、髖、大腿、小腿之表淺損傷,
磨損或擦傷之身體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800元、藥品費用1
,500元,共計2,300元。又本件事故發生當天即102年4月28
日正值高中聯考前一週,5月4日、5日為大學聯考日,反訴
原告在校品學兼優,預計可考上國立大學,但因此案件身、
心、靈均承受極大壓力,因此沒有考上理想之國立大學,只
考上私立大學,往後四年學費要比國立大學多付出約40萬元
之多,且從案發至今已一年多,從本為極健康開朗之陽光男
孩,因後續產生之法律相關問題處理之壓力,身心承受極大
壓力導致出現失眠、憂鬱及焦慮等症狀,反訴原告前後提出
三次以上的和解,對方都不願和解,且金額一次比一次高。
且102年8月21日兩造於偵查庭時,反訴原告委任之法律扶助
基金會扶助律師,曾問反訴被告願意以多少金額和解,其表
示需50萬元,然金額實在太高,反訴原告根本無法負擔,致
兩造無法達成和解。詎反訴被告卻在庭外叫囂指著反訴原告
多次大聲斥責:你到底要不要念書等語,態度相當惡劣。嗣
反訴原告父親友人王惠群得知此事,意打電話幫忙,擬居中
協調,然反訴被告卻對王惠群提起妨害自由告訴,反訴原告
父親更因該案經檢察署傳喚出庭作證,嗣該案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然反訴被告卻仍聲稱反訴原告父親恐嚇威脅而
揚言提告。反訴原告母親亦於103年3月10日刑事調解時向反
訴被告表示:「102年10月9日傳票上寫的是妨害自由,且已
偵查完畢,已不起訴處分結案,並非恐嚇,請注意言詞,若
有任何不滿,可向法官陳述」等語,惟反訴被告竟當場辱罵
反訴原告母親:回去書讀多一點再來之言詞。事發至今,反
訴原告及父母,多次受反訴被告言詞冒犯,反訴原告家人身
心俱疲。是反訴被告自102年4月30日之6萬、8月偵查庭之50
萬元,及至民事求償提至66萬,如此高的金額,實非反訴原
告所能承擔,可知反訴原告極有和解意願,卻屢遭反訴被告
百般刁難,甚至辱罵,反訴原告實有精神上損害,故對反訴
被告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
萬2,3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大
腿、小腿表淺損傷、磨、擦傷之傷害一事,惟伊到醫院的時
候,反訴原告根本沒有受什麼傷,警察做筆錄時也沒有什麼
事;對於反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藥品費用2,300元沒有
意見。至反訴原告主張其遭反訴被告辱罵一節,反訴原告於
車禍後只有前幾天有電話,之後就沒有電話,之後沒幾天找
小孩打電話來恐嚇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證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於本件
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又反訴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大腿、小腿表淺損傷、磨、擦
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乙份,堪信
為真實,至反訴被告稱反訴原告沒有受什麼傷云云,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審
酌如下:
(一)醫療及藥品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28日事發當日至耕莘醫院急診
,致支出急診費用410元;並因本件事故之紛擾,遭受龐
大精神壓力,致於103年7月30日至耕莘醫院心理衛生科就
診,亦支出醫療費用390元;另購買藥品,支出1,500元,
共計2,300元等節,固據其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暨醫療費用單據2紙、德和便利藥局統一發票收據乙紙為
證。經查,耕莘醫院急診費用410元部分,為反訴被告所
不爭執,並為醫療上所必要,自屬有據。至反訴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之紛擾心理承受壓力,而於103年7月30日至
心理衛生科就診部分乙節,惟反訴原告之就診日期為103
年7月30日,距102年4月28日事故時已逾1年,尚難認與本
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且縱認因本件事故後續衍生諸多法
律訴訟,惟反訴被告依法本得行使訴訟上權利,尚難認為
不法侵害之行為,是反訴原告請求之心理衛生之醫療費用
,即屬無據。至反訴原告主張亦因購買喜療瘀、疤敷力等
藥品,致支出1,500元,惟此非醫生之處方用藥,為原告
自行購買,尚難認為必要之支出,即非有據。是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於41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未考上理想之國立大學;且
反訴原告前後提出三次以上的和解,反訴被告都不願和解
,提出金額一次比一次高;又反訴被告於偵查庭斥責反訴
原告要不要念書等語;亦辱罵反訴原告之母親;且對反訴
原告父親之友人王惠群提起恐嚇告訴,致反訴原告身、心
、靈均承受極大壓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乙節。惟本件事
故反訴原告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提出民刑事
訴訟,自為反訴原告之訴訟權利,尚非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和解本需出於兩造之合意為之,兩造自得出於自由意志
以考量是否接受對造所提條件,且縱未成立和解,尚得藉
由訴訟程序請求法院為合理、公平之判斷,是兩造因金額
問題而無法達成和解,亦難謂為不法侵害之情事。另反訴
被告縱曾對反訴原告稱你到底要不要念書等語,然此尚屬
情緒性之言詞,尚難認有辱罵以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情
事。再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曾辱罵反訴原告之母親
,並對反訴原告父親之友人王惠群提起恐嚇告訴部份,惟
縱有此情,亦非屬直接對反訴原告之侵害,反訴原告以此
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是故,反訴原告此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尚屬無據,即非可採。
(三)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反訴被告固有過失,然反訴原告之過失亦屬上開事
故發生之原因,本案反訴原告應負擔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
70,反訴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已如前述,因此,
反訴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70%,而以30%計算
。
(四)綜上,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得請求之
金額,合計為123元(計算式:410元×30%=123元)
五、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反訴原告12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反訴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