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零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20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00公克),經鑑驗確係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毛重0.5320公克,淨重0.202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2000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73666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扣案物品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