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7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開聲請,縱符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身亦無逕向本院聲請之權,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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