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禎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禎銘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強暴方式,將被害人甲女強拉至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強行將甲女載至汽車旅館之行為,雖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按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行為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前科,素行不佳(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因與被害人甲女間之感情糾葛,竟以強暴方式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嚴重侵害甲女之人身自由,然考量被告業與甲女達成和解且獲得甲女原諒(見偵卷第17頁),並斟酌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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