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筱華選任辯護人張晴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筱華與告訴人 陳富子 均為基督之家-大稻埕福音中心之教友,雙方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基督之家-大稻埕福音中心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張筱華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倒告訴人陳富子所坐的椅子,致告訴人陳富子跌落而撞擊地板後,並受有頭頂(偏左側)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張筱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富子告訴被告張筱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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