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自字第18號自訴人 林陳德 被告 陳珍琦
陳則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如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
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林陳德以被告陳珍琦、陳則安涉有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嫌為由,對被告2人提起自訴,惟因自訴人並未提出其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因依上揭規定,於107年9月10日裁定命自訴人在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嗣該裁定於107年9月22日送達自訴人收受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距離上述裁定送達之日,顯已逾15日;準此,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育仁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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