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景選任辯護人陳柏達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景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劉清景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0年朴簡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民國103年6月21日14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無車牌農用貨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網寮村之鎮安宮廟口廣場,因倒車不慎,撞擊 黃淑真 停放在上揭廣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隨即劉清景即在其嘉義縣布袋鎮○○里0鄰○○00號住所,向黃淑真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賠償金,並於員警在場下與黃淑真書立和解書。詎劉清景明知給付上揭賠償金係因自身車禍事,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6月23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檢察事務官申告稱:當日其駕駛上揭農用貨車,遭黃淑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黃淑真竟追至劉清景住處,要求其賠償2萬5千元,不然不放過劉清景,劉清景不得已交付2萬5千元以為賠償,並認黃淑真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意圖使黃淑真受刑事處分。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清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33頁反面),並有被告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的筆錄(他字卷第3頁、交查字卷第19至20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龍岡派出所 楊國智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交查字卷第5至11頁)、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警員拍攝和解現場的錄影光碟所製作的勘驗筆錄(交查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103年度偵字第5995號黃淑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字第5995號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0年朴簡字第312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00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非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其未受學校教育的智識程度,行為時已屆79歲之高齡,本件誣告行為之動機係認被害人要求賠償的車損金額過高,致訴追機關因其誣告而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造成被害人及國家法益受侵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當庭向被害人道歉,取得其諒解,自述現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院宣告之主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張佐榕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