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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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潔
法倈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李國祥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濬理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潔、法倈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怡潔為被告法倈麗國際股份公司(下簡稱法倈麗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法「徠」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行銷業務之職員,於民國104年9月21日,未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自日本輸入CRYSTALLIZINGSTRAIGHTα(H)STRAIGHTENER及CRYSTALLIZINGSTRAIGHTα(N)STRAIGHTENER含藥化粧品(下稱系爭含藥化粧品,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衛署粧輸字第000000號許可證,有效期間於104年9月6日期滿),並委大春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春報關行)代理報關,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於同日查驗時發覺,因認被告王怡潔係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法倈麗公司亦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處以第1項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並未設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亦即必須行為人係「故意」未經許可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者,始得依該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處以刑罰。否則,行為人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縱有過失,因前開規定並不處罰過失犯,仍無依前開規定科處刑罰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怡潔及法倈麗公司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大春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潮雄 之證言、證人林潮雄所提出受被告法倈麗公司委任代理報關編號AW/04/3216/0057進口報單所載貨物之相關資料、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104年10月1日(04) 基五 進一估(二)傳字第182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報單編號AW/04/3216/0057進口報單及前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粧輸字第017357號含藥化粧品許可證、被告王怡潔之供述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怡潔、法倈麗公司之代表人李國祥承認被告王怡潔為法倈麗公司負責行銷業務之職員,是其向日本公司下訂單輸入系爭含藥化粧品,上開化粧品於104年9月21日貨到入關時,其原經主管機關發給之衛署粧輸字第017357號含藥化粧品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已逾期(該許可證有效日期至104年9月6日為止)等事實,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4年10月1日(04)基五進一估(二)傳字第182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粧輸字第017357號含藥化妝品許可證(發證日期99年9月6日,有效日期104年9月6日)、被告法倈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大春報關行代理報關編號AW/04/3216/0057之進口報單暨相關BILLO
FLANDING、INVOICE、PACKINGLIST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1262號卷第5至9頁、第26至66頁),並據證人林潮雄證述明確,固堪認定。惟被告王怡潔及被告法倈麗公司之代表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故意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犯行。渠等辯解以及辯護人辯護稱:①法倈麗公司為資生堂公司之子公司,旗下品牌眾多,行銷訂貨、許可證之管理分屬不同部門負責;被告王怡潔係於104年7月31日以後到任行銷副理一職,負責產品計畫、行銷計畫、進貨預估、確認存貨及訂貨等工作,至於「含藥化粧品許可證」(下稱許可證)之申請、保存、延展及註銷等業務都由資生堂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生產技術部負責,王怡潔於下訂單時毋須確認重新確認許可證是否仍在期限內。②而系爭含藥化粧品之衛署粧輸字第017357號許可證之所以逾期未延展,是因系爭含藥化粧品中英文名稱原為「新水質感燙髮劑H、N、HL-第1劑、第2劑(CRYSTALLIZINGSTRAIGHTnH1、N1、HL1、H2、N2、HL2)」,嗣於104年1月19日變更為「新水質感II燙髮劑第一劑H-超自然捲髮/健康髮質適用、N-一般/輕度受損髮質適用(CRYSTALLIZINGSTRAIGHTαHSTRAIGHTENER,αNSTRAIGHTENER)」,並繼續沿用同證號之許可證;但是,資生堂內部建檔之許可證資料並未一併更新系爭含藥化粧品的中英文名稱,致負責許可證管理之職員 姜義盛 於104年6月22日因本件衛署粧輸字第000000號許可證有效日期即將到期,向當時負責行銷系爭含藥化粧品之法倈麗公司職員 黃馨瑩 詢問「……,因為下方品項的含藥化粧品許可證有效日期將到期,再麻煩幫忙確認下方的品項是否還需要繼續販賣?如果有的話,將進行許可證的展延申請。」時,誤用系爭含藥化粧品的舊中英文名稱詢問,黃馨瑩因而誤以為姜義盛所詢問者是未再販賣之品項,而回答「……不需要展延」,造成本件衛署粧輸字第000000號許可證未能及時在104年9月6日有效日期前申請延展。
③黃馨瑩於104年7月30日離職,由被告王怡潔接手其業務,並不知道前開系爭含藥化粧品許可證未辦理延展之情況,故於104年9月4日向日本總公司訂購系爭含藥化粧品,連同其他商品一起於104年9月21日自日本以貨櫃進口。
④又法倈麗公司長期委託大春報關行報關,所以於新品許可證申請後即由該品項之行銷人員交給大春報關行一份新品許可證影本,作為日後各次報關使用,本案衛署粧輸字第000000號許可證係99年間申請核發,並非由被告王怡潔交給大春報關行,被告王怡潔實在無法知悉許可證過期之情,並非故意在許可證逾期之情況下輸入。⑤法倈麗公司發現本案情形後,已經再度檢具資料,申請系爭含藥化粧品之許可證,衛生福利部已於104年11月27日核發系爭含藥化粧品之許可證(衛部粧輸字第023204號)。經查: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前開所辯有關商品管理、許可證管理分由法倈麗公司、資生堂公司不同部門職員處理,而系爭含藥化粧品之許可證係因曾更名但資生堂公司內部資料疏未更新,造成此前揭二部門職員間溝通產生誤會,才疏忽未申請延展,被告王怡潔係在前揭誤會發生之後才接手工作,本案發生後資生堂公司已再次申請系爭含藥化粧品之許可證各節,業據證人即資生堂職員姜義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反面),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粧輸字第017357號含藥化妝品許可證、證人姜義盛與黃馨瑩間之往來電子郵件、被告王怡潔訂購系爭含藥化妝品之往來信件及訂貨單等附件、衛生福利部衛部粧輸字第023204號含藥化妝品許可證、104年7月30日黃馨瑩與王怡潔FI移交清冊、被告王怡潔104年7月30日後訂貨資料等文件影本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第91頁至第116頁),均堪認屬實。基上,既然被告王怡潔職務上僅負責下訂單,不負責確認許可證有無逾期,實難認被告王怡潔係知道衛署粧輸字第017357號許可證已然過期仍故意輸入系爭含藥化粧品。況查,此次由被告王怡潔下訂單,並與系爭含藥化粧品同批從日本輸入之商品多達156項,其中80項屬含藥化粧品等情,有報單編號AW/04/3216/005
7進口報單在卷可按。輸入之眾多商品中僅系爭含藥化粧品此二品項有許可證逾期之情形,違規之比例甚低,益徵被告王怡潔並非故意違法,縱有可責,僅屬過失,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罪不處罰過失犯,自無從對被告王怡潔以刑事責任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怡潔稱其非故意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辯解,核屬有據。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使本院可得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怡潔乃故意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罪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被告王怡潔之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王怡潔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處理輸入訂單之行為人即被告王怡潔既受無罪之判決,被告法倈麗公司即無由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處以罰金刑,亦併諭知其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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