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36號
105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可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07
1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7668),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可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可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竊取000等人之物品(各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4時10分許,王可雄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等物;復其再同員警至其住處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又王可雄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10、12、19至20所示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0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00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可雄於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43頁正面、第106頁至112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至22頁,警二卷第3至21頁,偵一卷第24至27頁,偵二卷第32至34頁,本院聲羈卷第7至9頁,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第42至至46頁、第104至105頁、第113至114頁),核與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000、000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3至51頁,警二卷第63至71頁,偵一卷第47、5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00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偵查隊查訪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等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4至58頁、第60至68頁、第99至109頁、第110至113頁、第114至123頁,警二卷第144至146頁,偵一卷第45至46頁、第49頁、第52頁),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12之犯罪事實,雖均認被告因破壞鐵窗不成而竊盜未遂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均已破壞鐵窗而進入建物或住宅內,而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係因未能撬開香油錢箱而未得逞;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則係因該住宅內鋪蓋塑膠袋,其擔心發出聲響事跡敗露,故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核與被害人00
0、000於警詢中證稱鐵窗之鐵條遭剪斷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42至43頁、第46至47頁),是被告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而附表一編號10、12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揭所論,附此敘明。又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僅以撐開鐵捲門方式侵入住宅,而未有毀損或踰越鐵捲門之情事。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用油壓剪把鐵捲門軌道剪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4頁),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用工具破壞我家彩券行的鐵捲門後,侵入屋內行竊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49頁反面),堪以認定。是被告所為應已破壞鐵捲門結構,而非僅開啟鐵捲門,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未予認定,應予更正。另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起訴書認被告竊得告訴人000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等語,惟此經告訴人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報案時稱遺失現金8萬元,係包含遭被告盜領帳戶存款之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反面)。而被告盜領告訴人000帳戶內存款之犯行,非屬本案起訴之範圍,自應另由檢察官偵辦查明,而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總額則應扣除6萬元,附此說明。
四、另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66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事實均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又本案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668號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19至20)部分,則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本院依法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10至16、18為竊盜犯行時,各持未扣案之鐵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工具持破壞被害人或告訴人住家、管理寺廟之門窗、鐵捲門、或鐵捲門開關等情,俱經被告供承屬實。是上開工具既能破壞鐵捲門、門窗、門鎖等設備,質地應屬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應均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至於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且二者不必同時兼具,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3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及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另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性質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至鑲在鐵門上之鎖,業已構成門之一部,如加以毀壞,應認構成同款所規定之毀壞門扇犯行(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
再按,破壞裝置鐵捲門開關之盒子並按開關使鐵捲門打開後,侵入竊盜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1、3、13、14所示,被告係直接破壞鐵門、鐵捲門結構後進入被害人或告訴人住宅或公司內行竊,核已使該等「門扇」喪失防閑作用無疑,自屬毀壞門扇竊盜。
⒉如附表一編號4、5、7、8、10、11、12、16、18所示,
被告係各持工具破壞窗戶後進入被害人之住宅或管理之寺廟內行竊;而如附表一編號2、9、17所示,被告在未破壞窗戶之情形下爬窗進入住宅內竊取財物,均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一編號4、5、7、8、10、11、12、16、18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附表一編號2、9、17則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15所示,係以破壞鐵捲門控制鎖方式開啟鐵捲門後入屋內行竊;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告為竊取被害人000住處櫥櫃內之財物而徒手破壞附加於櫥櫃上之鎖,揆諸前開說明,均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⒊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至13、15至20所示犯行,
係分別毀壞或踰越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後,走入被害人或告訴人居住之住宅內行竊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經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於警詢中,告訴人000、000於警詢中供述遭被告行竊之處為其等分別居住之住宅等語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00分局偵查隊查訪表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5至46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屬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⒋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乃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又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既係以毀壞門扇後,侵入上揭告訴人000住宅之內行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則係踰越安全設備後侵入告訴人000住宅內行竊,被告上開毀損及侵入住宅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或同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併予指明。
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附表一編號4、8、11、
16、1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
5罪);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1罪);附表一編號5、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共2罪);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1罪);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竊盜罪(1罪);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1罪);附表一編號
9、1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附表一編號19所為,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
1部分,漏未論列「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附表一編號13部分,漏未論列「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漏未論列「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尚有未合。惟上開事項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件認定有疏漏,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上開20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10、12、19至20部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00分局105年4月10日高市警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4年11月5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00分局受詢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一第51頁、第101頁),是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6至10、12、19至20所示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均減輕其刑。另附表一編號5、7、10、12部分,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10、12俱有前述兩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身強力盛,非無自力謀生之能力,不
思以勞力獲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法律觀念,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復參以被告於夜間持兇器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居而行竊,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均破壞甚大,故本件所科刑度,不宜過輕,期能使罪責相符,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達犯罪防制之目的。並衡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而於104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密集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而其所竊之物品部分業已歸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量處如附表一各主文欄所示之刑。又附表一編號7、10、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各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犯數罪間之時間關連性、犯罪手法之相似性,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3罪(附表一編號7、10、12部分),及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17罪(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1、13至20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分別供其犯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16、18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16、18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0、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至113頁正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所示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鐵撬1支,亦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起見,爰未一併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則未經被告明確供述係為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無證據佐證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積極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竊得告訴人000之金融卡後,持之提領告訴人000帳戶內之存款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000於本院審理中指訴遭被告盜領帳戶內款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反面),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頁)。足見被告不無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嫌,本院爰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62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楊儭華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所犯法條│主文│├──┼────┼──────┼──────────┼─────────┼─────────┤│1│104年8月│高雄市00區│王可雄基於意圖為自己│刑法第321條第1項│王可雄犯攜帶兇器毀│││26日3時│00路00號│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第1款、第2款、第│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至4時間││於左列時間、地點,持│3款加重竊盜罪│罪,處有期徒刑拾壹│││││鐵撬撬開該處鐵捲門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侵入有人居住之偉而││號4至11、附表三編│││││康超商內,竊取000││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所有之香菸9條、收銀││。│││││臺1臺得手。││││││││││├──┼────┼──────┼──────────┼─────────┼─────────┤│2│104年8月│高雄市00區│王可雄基於意圖為自己│刑法第321條第1項│王可雄犯攜帶兇器踰│││27日3時│00路000號│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第1款、第2款、第│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至4時間││於左列時間、地點,持│3款加重竊盜罪│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螺絲起子,開啟該處窗││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戶,爬窗侵入該住宅內││編號1、4至11及附│││││,竊取000所有之現││表三編號1、4所示│││││金新臺幣(下同)3萬││之物,均沒收。│││││8,000元、人民幣6,00│││││││0元、平板電腦1臺、│││││││LV長夾1個得手。│││├──┼────┼──────┼──────────┼─────────┼─────────┤│3│104年8月│高雄市00區│王可雄基於意圖為自己│刑法第321條第1項│王可雄犯攜帶兇器毀│││29日4時│00000000│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第1款、第2款、第│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許│巷00之0號│於左列時間、地點,持│3款加重竊盜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油壓剪剪斷該處門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開啟該處之鐵門,侵入││2、4至11及附表三│││││該住宅內,竊取000││編號2、4所示之物│││││所有之現金5,000元、││,均沒收。│││││洋酒5罐、白金項鍊1│││││││條、智慧型手機1支、│││││││神像1個得手。│││├──┼────┼──────┼──────────┼─────────┼─────────┤│4│104年9月│高雄市00區│王可雄基於意圖為自己│刑法第321條第1項│王可雄犯攜帶兇器毀│││25日3時│00路00巷00號│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第1款、第2款、第│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許││於左列時間、地點,持│3款加重竊盜罪│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板手破壞該處窗戶螺絲││壹年。扣案如附表二│││││後,爬窗侵入該住宅內││編號3至11及附表三│││││,竊000所有之現金││編號3、4所示之物│││││6,000元、普洱茶磚2││,均沒收。│││││塊、單眼相機1臺、│││││││NIKE不織布錢包1個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捐血卡各1張得手│││││││。│││├──┼────┼──────┼──────────┼─────────┼─────────┤│5│104年9月│高雄市00區│王可雄基於意圖為自己│刑法第321條第2項、│王可雄犯攜帶兇器毀│││25日3時│00路00巷00號│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第1項第1款、第2│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許││於左列時間、地點,│款、第3款加重竊盜│竊盜未遂罪,處有期│││││持油壓剪破壞該處鐵窗│未遂罪│徒刑柒月。扣案如附│││││,企圖侵入000之住││表二編號2、4至11及│││││宅內竊盜,惟因破壞鐵││附表三編號2、4所示│││││窗不成而竊盜未遂。││之物,均沒收。│├──┼────┼──────┼──────────┼─────────┼─────────┤│6│104年9月│高雄市00區│王可雄基於意圖為自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王可雄犯攜帶兇器毀│││28日4時│0000000│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2款、第3款加重竊盜│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許│號│於左列時間、地點,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螺絲起子破壞該處鐵捲││案如附表二編號1、│││││門控制鎖後開啟鐵捲門││4至11及附表三編號│││││,侵入天翔交通器材店││1、4所示之物,均│││││,竊取000所有之現││沒收。│││││金4,000元、數位相機│││││││1臺、龍銀1枚得手。│││├──┼────┼──────┼──────────┼─────────┼─────────┤│7│104年9月│高雄市00區│王可雄基於意圖為自己│刑法第321條第2項│王可雄犯攜帶兇器毀│││間某日│000路00巷19│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第1項第1款、第2│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號│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款、第3款加重竊盜│竊盜未遂罪,處有期│││││油壓剪破壞該處鐵窗,│未遂罪│徒刑伍月。扣案如附│││││企圖侵入000之住宅││表二編號2、4至11及│││││內竊盜,惟因破壞鐵窗││附表三編號2、4所示│││││不成而竊盜未遂。││之物,均沒收。│├──┼────┼──────┼──────────┼─────────┼─────────┤│8│104年10│高雄市00區│王可雄基於意圖為自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王可雄犯攜帶兇器毀│││月20日3│00路330號│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1款、第2款、第3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時至4時││於左列時間、地點,│加重竊盜罪│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間││持油壓剪剪斷該處鐵窗││玖月。扣案如附表二│││││後,爬窗侵入有人居住││編號2、4至11及附│││││之龍寶寶炒飯炒麵專賣││表三編號2、4所示│││││店內,竊取000所有││之物,均沒收。│││││之手機1支、現金5,000│││││││元、半斤裝茶葉1包得│││││││手。│││├──┼────┼──────┼──────────┼─────────┼─────────┤│9│104年10│高雄市00區00│王可雄基於意圖為自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王可雄犯踰越安全設│││月22日3│一路000巷00│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1款、第2款加重竊盜│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時至4時│號│於左列時間、地點,│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間││爬窗侵入該住宅內,竊││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取000所有之鑽石戒││11、附表三編號4所│││││指1只、翡翠戒1只、黃││示之物,均沒收。│││││金墜子1條、白金項鍊│││││││1條、手錶2只、項鍊1│││││││只、金幣紙鎮1個、現│││││││金2萬餘元(起訴書載│││││││為8萬餘元,應予更正│││││││)、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4張(│││││││聯邦銀行1張、玉山銀│││││││行2張、永豐銀行1張│││││││)、金融卡6張(土地│││││││銀行、三信銀行、郵局│││││││、玉山銀行、彰化銀行│││││││、新光銀行各1張)得│││││││手。│││├──┼────┼──────┼──────────┼─────────┼─────────┤│10│104年10│高雄市00區│王可雄基於意圖為自己│刑法第321條第2項、│王可雄犯攜帶兇器毀│││月22日3│0000巷00號│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第1項第2款、第3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時至4時│000│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加重竊盜未遂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間││油壓剪破壞該處鐵窗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爬窗侵入該處著手竊││2、4至11及附表三│││││取香油前,惟因破壞香││編號2、4所示之物│││││油錢箱不成而竊盜未遂││,均沒收。│││││。│││├──┼────┼──────┼──────────┼─────────┼─────────┤│11│104年10│高雄市00區│王可雄基於意圖為自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王可雄犯攜帶兇器毀│││月24日3│000路000巷0│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1款、第2款、第3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時至4時│號│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加重竊盜罪│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間││油壓剪剪斷該處鐵窗後││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爬窗侵入該住宅內,││編號2、4至11及附│││││竊取000所有之CO││表三編號2、4所示│││││ACH牌皮包一只、零錢││之物,均沒收。│││││包1只、信用卡四張(│││││││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花旗銀行、玉山銀│││││││行各1張)、郵局金融│││││││卡1張、現金2,000元│││││││、歐元20元、健保卡、│││││││駕照、身分證各1件、│││││││西班牙奎爾公園紀念幣│││││││1枚、鑰匙1串得手。│││├──┼────┼──────┼──────────┼─────────┼─────────┤│12│104年10│高雄市00區│王可雄基於意圖為自己│刑法第321條第2項、│王可雄犯攜帶兇器毀│││月26日3│00街000巷00│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第1項第1款、第2款│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時至4時│號│於左列時間、地點,持│、第3款加重竊盜未│竊盜未遂罪,處有期│││間││油壓剪破壞該處鐵窗後│遂罪│徒刑陸月。扣案如附│││││,爬窗侵入000之住││表二編號2、4至11│││││宅內著手搜尋財物,惟││及附表三編號2、4│││││因住宅內鋪蓋塑膠袋而││所示之物,均沒收。│││││竊盜未遂。││││││││││││││││││││││││├──┼────┼──────┼──────────┼─────────┼─────────┤│13│104年10│高雄市00區│王可雄基於意圖為自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王可雄犯攜帶兇器毀│││月27日3│00路000號000│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1款、第2款、第3│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時至4時││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款加重竊盜罪│罪,處有期徒刑拾壹│││間││油壓剪及螺絲起子破壞││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該處鐵捲門軌道後,侵││號1、2、4至11及│││││入該有人居住之彩券行││附表三編號1、2、│││││內竊取000所有之保││4所示之物,均沒收│││││險箱1個、現金2,000││。│││││元得手。│││├──┼────┼──────┼──────────┼─────────┼─────────┤│14│104年10│高雄市00區│王可雄基於意圖為自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王可雄犯攜帶兇器毀│││月29日3│00路00號│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2款、第3款加重竊盜│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時30分許││於左列時間、地點,持│罪│期徒刑拾月。扣案如│││││螺絲起子破壞該處門鎖││附表二編號1、4至│││││後,侵入該處公司內竊││11及附表三編號1、│││││取000所有之M14空││4所示之物,均沒收│││││氣長槍1支(內含彈匣││。│││││3個)得手。│││├──┼────┼──────┼──────────┼─────────┼─────────┤│15│104年10│高雄市00區│王可雄基於意圖為自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王可雄犯攜帶兇器毀│││月29日3│00路00號│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1款、第2款、第3款│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時40分許││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加重竊盜罪│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螺絲起子破壞電動門開││拾月。扣案如附表二│││││關後開啟電動門,侵入││編號1、4至11及附│││││該住宅內,竊取000││表三編號1、4所示│││││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之物,均沒收。│││││內含重機駕照1張、汽│││││││車駕照1張、金融卡3│││││││張【陽信銀行、富邦銀│││││││行、郵局各1張】)、│││││││現金3萬3,725元、美│││││││金2美元、OPPO手機一│││││││支、KINKUN男錶1只、│││││││KINKUN女錶1只得手│││││││。│││├──┼────┼──────┼──────────┼─────────┼─────────┤│16│104年9月│高雄市00區│王可雄基於意圖為自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王可雄犯攜帶兇器毀│││23日凌晨│00路00號│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1款、第2款、第3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某時││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加重竊盜罪│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油壓剪破壞該處鐵窗後││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爬窗侵入該住宅內,││編號2、4至11及附│││││竊取000所有之金錫││表三編號2、4所示│││││雞擺飾1個、玉獅2個││之物,均沒收。│││││、現金1萬2,000元等│││││││得手。│││├──┼────┼──────┼──────────┼─────────┼─────────┤│17│104年10│高雄市00區│王可雄基於意圖為自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王可雄犯踰越安全設│││月18日2│00街000巷00│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1款、第2款加重竊盜│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時許│號│於左列時間、地點,爬│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窗侵入該住宅內,竊取││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000所有之DVD撥放││11、附表三編號4所│││││器1臺、印尼盾1萬1,││示之物,均沒收。│││││000元得手。│││├──┼────┼──────┼──────────┼─────────┼─────────┤│18│104年10│高雄市00區│王可雄基於意圖為自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王可雄犯攜帶兇器毀│││月23日3│0000000巷00│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1款、第2款、第3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時至4時│號│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加重竊盜罪│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間││油壓剪剪斷該處鐵窗後││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爬窗侵入該住宅內,││二編號2、4至11及│││││竊取000所有之現金││附表三編號2、4所│││││8萬元、男女手錶各1││示之物,均沒收。│││││支、女用包包3個、郵│││││││局禮券7,000元、大統│││││││百貨禮券3,000元、全│││││││家超商禮券1萬元、金│││││││製別針3個、金牌1個│││││││、支票25張得手。│││├──┼────┼──────┼──────────┼─────────┼─────────┤│19│104年9│高雄市00區│王可雄基於意圖為自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王可雄犯侵入住宅竊│││月15日某│000路917│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1款加重竊盜罪│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時許│號000室│於左列時間、地點,侵││月。扣案如附表二編│││││入000承租之住宅內││號4至11、附表編號│││││,竊取000所有之現││4所示之物,均沒收│││││金8,000元得手。││。││││││││││││││││││││││││││││││││││││││││││││││││││├──┼────┼──────┼──────────┼─────────┼─────────┤│20│104年10│高雄市00區│王可雄基於意圖為自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王可雄犯毀壞安全設│││月5日某│000路000號│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1款、第2款加重竊│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時許│000室│於左列時間、地點,侵│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入000承租之住宅內││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破壞000現金存放││11、附表三編號4所│││││櫥櫃之附加鎖後,竊取││示之物,均沒收。│││││其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附表二:
┌─┬───────┬────┬───────────┐│編│扣押物品│數量│備註││號││││├─┼───────┼────┼───────────┤│1│螺絲起子│3支│供犯罪所用之物│├─┼───────┼────┼───────────┤│2│油壓剪│2支│供犯罪所用之物│├─┼───────┼────┼───────────┤│3│六角板手│5支│供犯罪所用之物│├─┼───────┼────┼───────────┤│4│老虎鉗│2支│供犯罪所用之物│├─┼───────┼────┼───────────┤│5│手電筒│2支│供犯罪所用之物│├─┼───────┼────┼───────────┤│6│望遠鏡│1個│供犯罪所用之物│├─┼───────┼────┼───────────┤│7│黑色手提包│1只│供犯罪所用之物│├─┼───────┼────┼───────────┤│8│腰包│1只│供犯罪所用之物│├─┼───────┼────┼───────────┤│9│手套│1副│供犯罪所用之物│├─┼───────┼────┼───────────┤│10│口罩│1個│供犯罪所用之物│├─┼───────┼────┼───────────┤│11│鴨舌帽│1個│供犯罪所用之物│├─┼───────┼────┼───────────┤│12│空氣短槍(含彈│1支│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匣1個)│││└─┴───────┴────┴───────────┘附表三:
┌─┬───────┬────┬───────────┐│編│扣押物品│數量│備註││號││││├─┼───────┼────┼───────────┤│1│螺絲起子│1支│供犯罪所用之物│├─┼───────┼────┼───────────┤│2│油壓剪│1支│供犯罪所用之物│├─┼───────┼────┼───────────┤│3│六角板手│1支│供犯罪所用之物│├─┼───────┼────┼───────────┤│4│老虎鉗│1支│供犯罪所用之物│├─┼───────┼────┼───────────┤│5│鑰匙│33支│非供犯罪所用之物│├─┼───────┼────┼───────────┤│6│磁卡│4個│非供犯罪所用之物│├─┼───────┼────┼───────────┤│7│遙控器│2個│非供犯罪所用之物│├─┼───────┼────┼───────────┤│8│鑽石切割器│1支│非供犯罪所用之物│├─┼───────┼────┼───────────┤│9│鑽石鑑定放大器│1個│非供犯罪所用之物│├─┼───────┼────┼───────────┤│10│鑽石測試硬度器│1個│非供犯罪所用之物│├─┼───────┼────┼───────────┤│11│翡翠鑑定書│1本│非供犯罪所用之物│├─┼───────┼────┼───────────┤│12│背包│4個│非供犯罪所用之物│├─┼───────┼────┼───────────┤│13│褲子│4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14│上衣│7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