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耀邦選任辯護人林傳欽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少連 偵緝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洪智全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藍○瑄〔民國00年0月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論處罪刑併宣告緩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藍○瑄以社群網站FACEBOOK與欲購買毒品之 朱律暹 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再於105年6月初至6月中旬間某日,被告與少年藍○瑄、洪智全共同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前,由洪智全向朱律暹收取1,000元之價金,被告再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朱律暹,以此方式與洪智全及少年藍○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律暹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而販賣毒品之下游指訴其上游者,其理應亦同。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藍○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智全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朱律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地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護字第358、1295號裁定及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少偵字第17號起訴書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與藍○瑄、洪智全至全家便利商店,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去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不知道他們在販賣毒品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5年6月初至6月中旬間某日,與藍○瑄、洪智全一同
至全家便利商店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第15號少連偵緝卷第32頁、原審卷第54、56頁、本院卷第71、74、196、197頁),復經證人洪智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證人朱律暹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見少連偵卷第3、11、19頁反面、第8號少連偵緝卷第14頁、第15號少連偵緝卷第28頁反面、原審卷第124、131、167頁),應可認定。
㈡證人朱律暹固於警詢時先證稱:於105年4月底,在新北市板
橋區金門街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外面,藍○瑄帶2名男子第一次與伊交易毒品,以1,000元之價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頁反面);復證稱:第一次於105年4月底,伊是以FACEBOOK軟體通信,和藍○瑄傳訊息聯絡,並向她表示伊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相互約時間,並由藍○瑄告知交易地點後,雙方見面交易,當時伊先將1,000元交給藍○瑄後,再由她通知男性友人,之後有2名藍○瑄的男性友人,與伊在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毒品,其中一人年紀約30歲,特徵為短髮、身高約170公分,另一人年紀約30歲,特徵為長髮、身高約170公分(按指被告),是該長髮男子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拿給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頁反面、8頁),意指當時長髮之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朱律暹。惟證人 朱律暹嗣 於偵查中先證稱:伊有向藍○瑄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約4、5次,地點是在板橋區金門街之全家便利商店,每次都購買1,000元,拿到毒品1小包,伊第一次有看到被告,洪智全是後來交付毒品給伊之人,之後好像也都是他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9頁正反面);復證稱:藍○瑄在全家便利商店外面,販賣4次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用FACEBOOK跟藍○瑄聯絡,伊詢問價格,她說1個1,000元,約在她家外面的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第一次交易是中午或下午在全家便利商店店門旁邊,伊先拿1,000元給藍○瑄,隔沒多久,藍○瑄離開後,就有2名男子一起走過來,其中1名男子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1個男子在旁邊,1人是長頭髮,但不是長髮的男子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4次交易時間如警詢所述105年4月底、105年5月中、105年5月間、105年5月底,伊沒有於105年6月初至105年6月中跟藍○瑄購買毒品3次。伊忘記被告是否為交付毒品給伊之人等語(見第15號少連偵緝卷第25至26頁);又證稱:伊跟藍○瑄第一次交易時,洪智全是平頭、被告是長頭髮,被告先進入全家便利商店,接著洪智全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後他也進入全家便利商店,當時是短頭髮的洪智全交毒品給伊,其他3次交易是其他男子跟伊交易,不是洪智全、被告跟伊交易等語(見第15號少連偵緝卷第37頁正反面);再於原審證稱:105年6月中,伊在全家便利商店,向藍○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有看到被告跟洪智全,當時藍○瑄先到,跟伊收1,000元,後來被告、洪智全才一起到場,其中一位是長頭髮,另外一位短頭髮的交毒品給伊。他們先停留在超商門口旁邊,被告在洪智全旁邊玩手機,後來洪智全跑過來交毒品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9頁),乃指係當時短髮之洪智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朱律暹,且其於原審證述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點105年6月中,亦與其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點為105年4月底迥然不同,是證人朱律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關於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實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人及嗣後其與藍○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人是否係洪智全等部分證述前後並非完全一致,其證述是否全然屬實,尚非無疑。再者,依證人朱律暹前開原審證述,被告與洪智全雖係一同至全家便利商店,惟洪智全係單獨跑向朱律暹並交付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律暹,則被告是否知悉洪智全與朱律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情事,自非無疑。
㈢證人藍○瑄固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105年)6月中,第1次
介紹朱律暹給 黃信嘉 認識,黃信嘉再拿毒品給被告及洪智全,伊跟朱律暹約在(當天)19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朱律暹將1,000元給洪智全,被告再將毒品交給朱律暹,第2次是約過2天後,朱律暹又與伊聯絡說要吸食毒品,所以伊再與朱律暹約在相同時間、地點見面,也是由朱律暹將1,000元交給洪智全,再由被告拿毒品給朱律暹,2次過程伊都有在現場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頁);惟於偵查中證稱:105年6月初至6月中,伊印象中共販賣3次毒品給朱律暹,都是朱律暹以FACEBOOK跟伊聯絡,伊收到訊息後,告知黃信嘉,黃信嘉再指示洪智全、被告拿給朱律暹,第1、2次,伊有看到洪智全、被告在超商停等機車處交付毒品給朱律暹,第3次交易伊不在場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0頁反面、21頁);嗣於本院改證稱:105年6月間,朱律暹在FACEBOOK上跟伊聯絡,直接說要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在被告、洪智全、黃信嘉旁邊,就直接跟他們說,當時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桌上,黃信嘉就直接說把這個拿去賣,當時的毒品來源都是來自於黃信嘉,本案是被告、洪智全他們直接去談的,伊等在全家便利商店外面見面,朱律暹、被告、洪智全,還有伊都有到場,朱律暹直接給被告錢,被告就負責拿錢,伊沒有接觸這個錢,毒品應該是洪智全給朱律暹的,當時洪智全、被告應該都是短頭髮,這個情形至少有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7頁),然證人藍○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關於朱律暹與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系爭甲基安非他命究竟係何人交付予朱律暹等證述前後有異,其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又證人黃信嘉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朱律暹,也沒有叫藍○瑄幫伊販賣毒品等語(見第11號少連偵緝卷第114至116頁),則證人藍○瑄前開證稱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情節與證人朱律暹證稱係藍○瑄收錢、洪智全交付毒品等情、證人黃信嘉證稱其並未販賣毒品乙節均有不符,顯有可疑,本院尚難以證人藍○瑄前開歧異之證述,資為購毒者朱律暹指證之補強證據,而遽認被告確有交付並參與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行為。
㈣證人洪智全固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藍○瑄先到全家便利商店,
朱律暹先將1,000元交給藍○瑄,被告則在全家便利商店裡面,後來藍○瑄就將1,000元給伊,並稱是被告的錢,伊到黃信嘉家中時,被告就跑來跟伊拿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頁),然亦證稱:伊不清楚這件事是毒品交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只知道被告曾經和伊一起去全家便利商店找一個男生拿錢,被告說那個男生欠他錢,叫伊去便利商店外面找那個男生拿錢,被告在便利商店裡面等,伊拿完錢之後就在外面抽煙,被告就從店裡面出來,有跟那個男生聊一下天,但是伊沒有看到毒品交易的狀況等語(見第8號少連偵緝卷第14頁);又於原審證稱:當時伊是去便利商店買東西,伊沒有看到朱律暹,但藍○瑄在回去黃信嘉住處的路上,有交1,000元給伊,說這是被告的錢,之後她就離開了,伊回去之後,有把這1,000元交給被告。
至於伊於偵查中所述是被告找伊去找1個叫 余佳晉 的拿錢,與這是兩件不一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則證人洪智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其收受1,000元之對象、情節均有所不同,且與證人朱律暹、藍○瑄前開證述顯然不相符,其所述是否屬實,自屬有疑,尚難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於卷附之新北地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護字第358、1295號
裁定及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少偵字第17號起訴書各1份(見第11號少連偵緝卷第125至133頁),固足認藍○瑄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律暹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惟無法以此證明被告確有與藍○瑄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律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此遽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洪智全於警詢及原審既然證稱與被告、證人藍○瑄一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之情形只有1次,且於原審亦證稱:伊於偵訊時曾稱被告曾與伊一同至該便利商店找1個男生拿錢之情形,與上揭與被告、證人藍○瑄一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之情形是2件不一樣的事,堪認證人洪智全證稱有將證人朱律暹交付給證人藍○瑄之1,000元交給被告等語,前後供述一致而堪予採信。㈡證人朱律暹於離案發時間約距離1個月之105年7月25日警詢時證稱:當時係由一名長髮之男子(即被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朱律暹等語,其當時記憶顯然較為清晰,自無相混淆或誤認之理,證人朱律暹於事隔逾2年之107年7月26日原審審理時,突改稱現在回想是短髮之男子即證人洪智全所交付毒品等語,此部分證述可信性顯較警詢時證述為低,應以其警詢時證述較為可採,原判決認證人朱律暹警詢時供述不可採,稍嫌速斷。㈢證人藍○瑄、朱律暹就實際交易毒品之次數供述雖不一致,證人藍○瑄為販賣毒品之嫌疑人,於陳述自己販賣毒品次數時只坦承少數,尚屬人之常情,然證人藍○瑄、朱律暹就實際交易毒品之次數均證述至少均有1次以上,且均包含本次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無因總次數陳述不同而認證人藍○瑄就本次交易之證述不可信而逕予排除之理,且證人朱律暹於原審時亦證稱:交易時間以證人藍○瑄的說法比較準確等語,是以證人藍○瑄除就自己犯罪次數避重就輕外,其就犯罪詳情之陳述應較證人朱律暹為清晰。又證人藍○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時雖稱:證人朱律暹是將錢交給證人洪智全等語,與證人朱律暹、洪智全證述證人朱律暹是將錢交給證人藍○瑄乙情不符,然證人洪智全亦證稱:證人藍○瑄向證人朱律暹收取1,000元後交給證人洪智全,證人洪智全再交給被告等語,是證人藍○瑄將過程簡化而稱是交給證人洪智全,亦難謂為不實。且證人朱律暹就該次交易之金額、地點、在場人等詳情,證述內容亦與證人藍○瑄之證述相符,自難僅因該款項事後幾經轉交導致個人認知不同而認證人藍○瑄此部分供述不可採。另證人藍○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時均證稱:毒品是由被告交付給證人朱律暹等語,其與被告素無糾紛、冤仇,且就本件自己販賣毒品部分坦然認罪,並無攀污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應屬可信。原判決認證人藍○瑄供述不足採信,實有判決不合於論理法則及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調查等違誤云云。惟查:㈠證人朱律暹、洪智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前後均非完全一致,其等證述是否全然屬實,實非無疑,業如前述,自難以之互為補強,而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依證人朱律暹前開原審證述,被告與洪智全雖係一同至全家便利商店,惟洪智全係單獨跑向朱律暹並交付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律暹,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情事,即非無疑。㈡證人藍○瑄於警詢及原審少年法庭固均證稱:案發時,朱律暹將1,000元給洪智全,被告再將毒品交給朱律暹等語,與證人朱律暹指證:錢是交給藍○瑄乙節不符,顯見證人藍○瑄所證已有脫免卸責之嫌;況證人藍○瑄嗣於本院證稱:朱律暹直接給被告錢,被告就負責拿錢,伊沒有接觸這個錢,毒品應該是洪智全給朱律暹的等語,亦與其前於警詢及原審少年法庭證述顯然不同,復均與證人朱律暹、洪智全、黃信嘉前開證述不相符,其前開證述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則本院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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