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淵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銘壎書記官顏麗芸通譯蒲純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淵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肆肆公克、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肆伍柒陸公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淵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6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3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3年6月1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另因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上開序號⑴、⑵之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揭序號⑴、⑵、⑶之三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4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海堤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9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之0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上開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1.44公克、包裝袋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1.4576公克、包裝袋3個)、其所有供上開施用行為所使用之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1支及電子磅秤1台,且警方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書記官顏麗芸
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