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966號上訴人 楊安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呂伯科 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4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使本院無法依上訴人不服程度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