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上訴人大安BING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忠憲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被上訴人 賴玲玲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三二七四、三二七五建號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登記為系爭三二三二、三二三四建號之共有、共用部分,並由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三二七四、三二七五建號全部所有權,被上訴人並為系爭三二三二、三二三四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且系爭三二七四、三二七五建號並非無使用系爭土地權源,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三二七四、三二七五建號並未取得所有權,自無權利可據以排除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邱瑞祥法官簡清忠法官詹文馨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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