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3年訴字第15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3年訴字第15號
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103年8月13日秘台訴字第1030022525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7月10日103年度補字第2455號裁定之基礎至為離譜荒謬,故意侵害訴願人訴訟權利,訴願人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請求該院賠償,並請求先行協議應賠償金額,經該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國賠字第4號拒絕賠償。訴願人不服,於103年8月7日向該院提起訴願,並副知本院。本院以103年8月13日秘台訴字第1030022525號函檢送訴願人之訴願書(含附件)移請該院 卓參 ,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函,爰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本院撤銷該函,續行訴願人提出之訴願程序等語。
三、查本院上開函文係依訴願法第59條單純將訴願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同時副知訴願人,並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任何決定,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錦芳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信瑩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陳駿璧 委員 蔡彩貞 委員 陳國成 委員 黃國忠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