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九一四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0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因犯竊盜及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0號、一百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一百年度易字第三五0號、一百年度簡字第一0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九月、九月、四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七月確定後,前揭案件再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二五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三日十八、十九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在宜蘭縣大同鄉寒溪村某菜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五日二十一時十六分許,經警在宜蘭縣○○鄉○○路○○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九一四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後,採其尿液送鑑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賴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賴文祥持有毒品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鑑定書。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九一四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賴文祥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及法院之科刑判決及執行後,仍難確實戒除毒害而又用毒抵癮,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本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俾利隔離戒毒,然念其坦承犯行,職業為農,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的、造成社會潛在侵害及用毒成癮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九一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組則據被告供明係其所有且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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