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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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68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耀生選任辯護人趙乃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勇三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30號、97年度偵緝字第38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賴耀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賴耀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之清明節前某日,取得不知情之友人 駱俊男 所有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嗣於同年清明節前後某日,在臺北地區某地,以將其本人照片黏貼在上開駕駛執照影本,再加以影印之方式偽造駕駛執照影本1張,另於94年4月19日,以「駱俊男」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票日為同日,付款日為同年5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之本票1紙,並於其內偽造駱俊男之指印、簽名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本票後,佯稱係「駱俊男」,而持上開駕駛執照影本、本票向 高樹暉 證明身分而行使之,致高樹暉陷於錯誤,貸與賴耀生及不知情之 張秀敏 共310萬元,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駱俊男。嗣因高樹暉未獲清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駱俊男接獲通知後,向高樹暉反應,2人始知上情。
二、賴耀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縣○○市(現改制為○○市○○區,下同)○○路住處,將先前以不詳方式取得,為不知情賴 毓輝 所有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換貼其本人照片後再加以影印,以此方式偽造駕駛執照影本1張,而於同月間某日,在○○縣○○市(現改制為○○市○○區○○○路○○○巷○○○號0樓,向 吳云涵 (原名 吳燕雪 )佯稱其係「 賴毓輝 」,並持上開駕駛執照影本向吳云涵證明身分而行使之,謊稱以支票調現,並許諾將使其所填載金額之支票均如期兌現,使吳云涵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將開立在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戶名為其原名吳燕雪、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款戶所領得如附表三編號1、3、15、18所示之空白支票,於完成發票人簽名後交付予賴耀生,而詐得上開支票,及吳云涵因陷於錯誤而授權簽發上開支票票面金額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賴毓輝。賴耀生取得上開支票後,進而填具如附表三前開編號所示票面金額,直接或輾轉交付各該支票,由如附表三前開編號所示之持票人收執。
三、賴耀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再次假稱以支票調現,並許諾將使其所填載金額之支票均如期兌現,使吳云涵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於96年1月11日,再向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領取如附表三編號2、
4至14、16、17所示空白支票,並完成發票人簽名後交付予賴耀生,而詐得上開支票,及吳云涵因陷於錯誤而授權簽發上開支票票面金額之不法利益。賴耀生取得上開支票後,進而填具如附表三前開編號所示票面金額,直接或輾轉交付各該支票,由如附表三前開編號所示之持票人收執。
四、賴耀生明知其已無清償能力,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0月底某日,在○○市○○○路○段某處,向 林景琛 (原名 林景深 )佯稱身分為「賴毓輝」,需調現急用,使林景琛誤信賴耀生確為「賴毓輝」,貸予25萬元予賴耀生,迨至96年年初賴耀生並未依約清償,林景琛向賴耀生催討後,賴耀生始託友人輾轉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支票,惟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後仍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五、賴耀生仍處於無清償能力之情形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於95年12月間某日,持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支票,赴○○縣○○市○○路○段欣欣瓦斯設備行,向 李俊德 佯稱需調現,使李俊德陷於錯誤,當場貸予賴耀生20萬元,嗣票載發票日屆期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六、賴耀生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1月15日下午3、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管理局板橋車站內,以「賴毓輝」之名義,開立發票日為同日,付款日為同年月22日,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1紙,並於其內偽造賴毓輝之指印、簽名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本票後,佯稱其為「賴毓輝」,向 章傑 (102年間已歿)行使之,擔保之前向章傑借款所生之債務, 嗣章傑 於賴耀生另行擔保上開債務之如附表三編號1、2、4、5、7所示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向吳云涵追索時,提出上開本票,始知上情。
七、案經駱俊男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暨吳云涵告訴後,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合併審判及判決: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賴耀生因違反偽造有價證券等(事實欄二至六)、詐欺等(事實欄一)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本院並分別分案為97年度訴字第1151號、97年度易字第2031號,被告經數度通緝後,現各改分為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68號、104年度易緝字第59號案件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上開案件既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經起訴之情形,本院復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下稱104訴緝卷》第63頁、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9號卷《下稱104易緝卷》第88頁),且核無對被告不利之情形,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並得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81號卷《下稱97偵緝38
1卷》第4至12頁、同署97年度偵緝字第330號卷《下稱97偵緝330卷》第21至25頁、同署97年度偵緝字第240號卷《下稱97偵緝240卷》第30至32、70至73、78、106、107、
119頁、104訴緝卷第93頁、104易緝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云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673號卷《下稱96他2673卷》第16至18頁、同署96年度偵字第20937號卷《下稱96偵20937卷》第18至20頁、97偵緝
240卷第30至32頁、97偵緝330卷第104、105、118至12
0頁)、駱俊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2343號卷《下稱94發查2343卷》第3、4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193號卷第28、29頁)、證人即被害人李俊德(97偵緝
330卷第71頁)、林景琛(97偵緝330卷第72頁)、高樹暉(97偵緝381卷第25、26頁)、證人即李俊德之母 黃麗卿 (97偵緝330卷第119頁)於偵訊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本院94年度票字第7824號民事裁定1件(94發查2343卷第5、
6頁)、偽造之「駱俊男」、「賴毓輝」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之再複印本各1紙(94發查2343卷第7頁、96他2673卷第27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影本2紙(本院94年度票字第
12789號民事影印卷第4頁、96他2673卷第6頁)、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支票影本15紙(96他2673卷第4至12頁)、賴毓輝(被偽冒之人)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人像正面暨側面照、指紋卡片(96他2673卷第19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賴耀生指紋卡片)各1份(96他2673卷第29、30頁)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96年11月21日(96)政查字第14643號函暨檢附之吳云涵開戶、身分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領用支票及退票紀錄、帳戶綜合月結單各1份(96偵20937卷第29至169頁)、同分行96年12月31日(96)政查字第15024號函暨檢附之吳云涵支票存款帳戶退票理由單7份、支票兌領明細1份(97偵緝卷第330號第39至44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2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此次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就事實欄二至五所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即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
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下稱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修正後亦以該日修正後表述)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先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述刑法第339條第1次詐欺取財罪復修正後施行。而按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依上述意旨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比較如下:
⒈關於前述詐欺取財罪之修正: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敘之如前,茲不贅述。
⒉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及特別刑法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
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下稱94年2月2日修正前,修正後亦以該日修正後表述)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牽連犯: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4年2月
2日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以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數罪併罰: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新法已將定執行刑之限度提高至30年,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⒌就被告就事實一所犯行,經綜合上開規定比較結果,認係
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前開罪刑部分,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
⒉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⒊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3)。
⒋被告於事實欄四所載犯行,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
⒌被告於事實欄五所載犯行,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
⒍被告於事實欄六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一編號6)。
⒎起訴罪名之更正: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被告所持以借貸之「駱俊男」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乃其將自己之照片黏貼在告訴人駱俊男之駕駛執照後,另行影印而成乙節,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81號卷第7、8、11頁),核其所為,尚非將他人文書加以改造,而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當係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復持之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是起訴意旨亦有誤會,惟起訴之法條同一,尚無庸變更之。
㈢罪數: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中,偽造他人署押(簽名及
指印),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各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中,均偽造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被告係以簽發偽造之面額310萬元本票、偽造之「駱俊男」駕駛執照向被害人高樹暉借貸同額金錢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參諸上開說明,事實欄一中,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併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而詐欺取財,其上開犯行間,即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既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擴張起訴範圍(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51號卷第39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⒊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間;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間,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間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予以審理。
⒋被告於事實欄一、六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實欄
二至五所犯4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尚屬中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或多次偽造本票、他人駕駛執照,提供不實之資料,或因明知無資力還款,而詐取他人財物及不法利益,使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重大損失,所為實不足取。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本案各次犯行發生後迄今已逾8年,被告除於100年本院審理期間賠付吳云涵8萬元,有告訴人吳云涵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佐(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310號卷第134頁反面),此外並未償還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損失。又於偵審期間多次逃亡經通緝(偵查中1次、本院審理中3次《同1次逃亡之事實,合併審判之兩案分別通緝之情形僅記1次》),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1份(96偵20937卷第201頁)、本院通緝書6份(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51號卷第55頁、98年度訴緝字卷第45頁、99年度訴緝字卷第182頁、97年度易字第2031號卷第47頁、98年度易緝字第97號卷第36頁、99年易緝字第179號卷第107頁)在卷可稽,逃避責任,耗費司法資源,至為不該。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欺所得之金額及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附表一編號2、3),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僅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參照)。查被告犯罪後,該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各次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又被告於本案合併審理之兩案中,分別3度經本院發布通緝,最早1次發布通緝時間各為97年7月4日、97年10月9日,最近1次發布通緝時間均係100年6月2日,而於104年2月16日始行緝獲乙節,有本院通緝書6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經通緝,揆諸上開說明,除其中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部分,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之罪名,且宣告刑逾1年6月,尚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外,其餘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犯行,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其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就減刑已至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事實欄二、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之新舊法比較、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併合處罰,則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將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併合處罰,則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可易科罰金而不受影響,是比較新舊法後,應以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02年1月23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據此,本院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事實欄二、三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事實欄一、四至六部分)之宣告刑,各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偽造之有價證券: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本票2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均未扣案,然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宣告沒收。至上開票據內所偽造之指印及簽名,則因各該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⒉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駱俊男」、「賴毓輝」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件,均未扣案(卷附影本均為偽造駕駛執照影本之再複印本),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2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55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及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朱立豪偵查分別起訴,由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宋家瑋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事實欄一│賴耀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⑴編號1、4││││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至6所示之││││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罪均為不得││││紙沒收。│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2│事實欄二│賴耀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有期徒刑4││││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年8月,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案如附表二││││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所示偽造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票2紙均沒│├──┼────┼─────────────┤收。││3│事實欄三│賴耀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⑵編號2、3││││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所示之罪均││││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為得易科罰││││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金之罪。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4│事實欄四│賴耀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易科罰金,││││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捌│以新臺幣1,││││月。│000元折算│├──┼────┼─────────────┤1日。││5│事實欄五│賴耀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柒│││││月。││├──┼────┼─────────────┤││6│事實欄六│賴耀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附表二:
┌──┬──┬────┬────┬────┬───────┐│編號│票據│票據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備註│││種類│││(新臺幣)││├──┼──┼────┼────┼────┼───────┤│1│本票│CH000000│94年4月│310萬元│發票人欄有「駱││││0│19日││俊男」之指印、│││││││簽名各1枚。│├──┼──┼────┼────┼────┼───────┤│2│本票│不明(影│96年1月│60萬元│發票人欄有「賴││││印後之票│15日││毓輝」之指印、││││號不明)│││簽名各1枚。│└──┴──┴────┴────┴────┴───────┘附表三(被告賴毓輝詐得告訴人吳云涵開立在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支票一覽表):
┌──┬──────┬────┬─────┬─────┐│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持票人││││(新臺幣)│││├──┼──────┼────┼─────┼─────┤│1│96年1月22日│60萬元│0000000│章傑│├──┼──────┼────┼─────┼─────┤│2│同上│15萬元│0000000│章傑│├──┼──────┼────┼─────┼─────┤│3│同年月23日│20萬元│0000000│李俊德│├──┼──────┼────┼─────┼─────┤│4│同年月26日│15萬元│0000000│章傑│├──┼──────┼────┼─────┼─────┤│5│同年月29日│15萬元│0000000│章傑│├──┼──────┼────┼─────┼─────┤│6│同年月30日│25萬元│0000000│ 謝秀云 │├──┼──────┼────┼─────┼─────┤│7│同年2月1日│15萬元│0000000│章傑│├──┼──────┼────┼─────┼─────┤│8│同上│15萬元│0000000│謝秀云│├──┼──────┼────┼─────┼─────┤│9│同年2月3日│30萬元│0000000│謝秀云│├──┼──────┼────┼─────┼─────┤│10│同年2月7日│30萬元│0000000│謝秀云│├──┼──────┼────┼─────┼─────┤│11│同年2月16日│40萬元│0000000│林景琛│├──┼──────┼────┼─────┼─────┤│12│同年2月16日│30萬元│0000000│ 陳尚騰 │├──┼──────┼────┼─────┼─────┤│13│同年2月16日│20萬元│0000000│陳尚騰│├──┼──────┼────┼─────┼─────┤│14│同年4月20日│50萬元│0000000│陳尚騰│├──┼──────┼────┼─────┼─────┤│15│同年1月22日│15萬元│0000000│ 李振堂 │├──┼──────┼────┼─────┼─────┤│16│同年1月25日│7萬元│0000000│李振堂│├──┼──────┼────┼─────┼─────┤│17│同年1月30日│8萬元│0000000│李振堂│├──┼──────┼────┼─────┼─────┤│18│同年2月5日│105萬元│0000000│ 胡智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