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明仁具保人呂庭嘉(原名:呂浩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浩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呂浩志因受刑人楊明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嗣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3年9月3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住所,由同居人代為收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傳票經補充送達程序於103年9月11日合法送達之效力。另聲請人亦於同日通知具保人應於103年9月30日上午10時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將該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住所,由具保人親自收受。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受刑人,亦未有所獲,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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