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19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曾立志被告 葉驚攏 (原名「 葉長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葉驚攏(原名「葉長春」)於民國100年1月17日5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HSD-012號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撞及行人即被害人 陳振堂 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陳君 因傷致死,前述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處理在案。而本件被告駕駛上述肇事之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陳君遺屬無法向保險公司申領理賠,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6條等規定,向原告請求傷害醫療及死亡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51,099元,原告業已給付完畢。
(二)查被告駕駛事故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陳振堂,致陳君受有右肱骨骨折及左股骨骨折、左眼眶骨骨折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嗣因接受右肱骨及左股骨骨折復位手術後又併發腹腔內感染與敗血性休克等,而於100年1月29日死亡,已堪認被害人陳君生命權利受侵害之事實,與被告前述駕駛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補償請求權人傷害醫療及死亡補償金,已如前述,即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直接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明細表、醫療單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1,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1日(係於102年5月20日以寄存之方式為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