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7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對人 鄭顯慶
鄭重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80年1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3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又第三人強鶴貿易有限公司分別於102年1月3日及102年1月8日偕同相對人鄭顯慶及第三人 林桂英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及1,2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債務人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46萬9,586元及1,
120萬元,及其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第三人強鶴貿易有限公司分別於102年12月10日及102年9月18日偕同相對人鄭顯慶及第三人林桂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周轉金借款300萬元及100萬元,詎債務人於貸放後未依約繳付利息,經催不理,依約全部債務亦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90萬9,878元及35萬元,及其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本件抵押權人原名稱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係聲請人變更組織前之名稱,有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函影本附卷足憑;次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二份、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各二份、放款帳卡明細單(以上均影本)為證。又本院於103年1月2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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