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請人買子玹代理人 陳運融 律師被告 蕭圳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0年11月1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06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07號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11月12日由聲請人收受後,聲請人於110年11月1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則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甜心花園」交友APP上結識之網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7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荷峰汽車旅館」705號房內,向聲請人佯稱:要維持這段關係,須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5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尚頂門市」提領現金10萬元後交付予被告,惟被告收受上述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能成立,是以行為人如非蓄意利用詐術行為,或相對人並非受欺罔而陷錯誤,則不得以行為人事後未履行民事契約,即推定債務人主觀上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二)聲請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其於110年9月7日上午5時許,提領1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於同日中午要聯絡被告時,即發現失去與被告之聯繫方式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聲請人拿取10萬元現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對於拿現金10萬元的部分屬實,因為伊身上沒錢,買東西只能用支票購買,但是伊沒有說給伊10萬元維持這段關係,也沒有跟她說要拿多少錢,伊當時只是身上沒錢就隨意跟聲請人說可不可以拿一筆錢來花,身上有錢比較有安全感,於是對方就領10萬元給伊;因為伊沒有辦過信用卡且金融卡內剩1千元許,身上沒錢就請聲請人先領一點錢來墊花,但伊沒有想要占用她這筆錢,伊覺得聲請人拿這10萬元給伊的動機是要幫助伊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5頁)。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緣由,歷次陳述如下:「(問:你為何要將錢交給你所稱之網友?請詳述)因為對方說他身上缺現金,只能開支票,但是開支票領錢很麻煩,所以就跟我拿了10萬元,然後說算是拿這10萬元維持我們這段關係」(見警卷第11頁);「於110年9月7日晚間我們原先在旅館休息,然後我們之間就有談到錢的部分,我同意給對方10萬元後,隨即便載我至7-ELEVEN尚頂門市,我便於同日5時至ATM領錢,我一領完就於同時段在上車及將錢交付給對方」(見警卷第13頁);「被告在甜心花園內自稱是醫生,他說身上新臺幣3千萬的資產在股票裡,身上沒有任何現金,所以要求我給他一筆錢,我就去ATM領錢,後來在車上把錢交給他」(見警卷第19至21頁);「被告於110年9月7日向被害人詐稱:被告工作現職業為醫師且財產均以股票形式持有共計3,000餘萬,膨脹自身財產及信用,並與被害人一同飲酒,降低被害人疏於防備之心,許以交往維持關係等語,即謂『網路男蟲』之方式向被害人詐稱臨時身上未帶錢,要求被害人提領10萬元交付之方便其使用,並承諾必定會還款」云云(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07號卷第4至5頁,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對於被告究係以欲與聲請人交往維持關係為由,要求聲請人交付10萬元,抑或係以資產均在股市,身上無現金、臨時身上未帶錢等理由,要求聲請人交付「一筆錢」方便其使用等重要事項,所述即有不一致之情形。且被告亦堅詞否認有以交往維持雙方關係為由,要求聲請人交付10萬元之舉,自無單憑聲請人上開指訴,即認聲請人確實係因遭被告施用詐術、佯以交往,始交付系爭10萬元,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再者,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用意,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取得不法利益,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且衡諸一般經驗常情,男女之一方評估是否願意與對方交往,本即會考量年齡、外表、個性、生活習慣、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條件,有人著眼於對方之年齡、外表、長相,有人著眼於對方之經濟能力能夠帶給自己生活安全感。男女中之一方縱使係著眼於對方之經濟能力而願意與對方交往,而他方依其智識程度、社會閱歷,對於是否因此交付財物尚有充分判斷之餘地,倘係出於討好對方、獲取對方好感,而願意貸予金錢甚至贈與財物,即難認係遭到他方詐欺陷於錯誤所為。是縱認聲請人所稱被告曾以「交往維持雙方關係」、「資產均在股市,身上無現金」、「臨時身上未帶錢」等各項理由,要求其「提領10萬元交付之方便其使用」乙情為真,惟案發當時聲請人已年滿24歲、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見警卷第9頁)、自陳從事酒店工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對於在交友網站認識、僅見面2次、不知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之被告,以上開理由向其借款之可能風險。詎聲請人於上開情形下仍願意提領10萬元借予認識尚淺之被告,顯然聲請人主要係出於對被告之好感、情誼,始會在對於被告借款之具體用途均未深究之情形下,同意借款,堪認聲請人係在自行評估之下,始交付被告上開款項,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之論述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五)聲請人一再指摘被告借得款項後即刪除所有與自己之聯絡方式,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云云。而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與聲請人間之LINE聊天紀錄刪除,然否認有故意刪除聲請人之LINE好友,並表示:伊認識聲請人後覺得可能用不到甜心花園網站,且之前就想停用,就順勢在跟聲請人喝酒時把帳號停了;另伊覺得與聲請人的聊天紀錄裡面有談到比較隱私的部分,伊比較介意隱私的東西在別人的手機裡面,於是經過聲請人的同意刪除聊天紀錄,刪除完也有拿給聲請人看,聲請人也沒有說什麼就把手機收回去了(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等語。就刪除LINE對話紀錄部分,聲請人亦供承:「我與對方在旅館的時候,對方便將我的手機拿走,並告知我說,要看我跟我朋友的聊天紀錄,後來又說基於隱私的部分,就要把我跟他的聊天紀錄刪掉,我便同意他刪除了」等語(見警卷第13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堪認聲請人對於被告刪除2人間之對話紀錄乙節知之甚詳,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前,曾要求聲請人刪除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再者,聲請人表示,其曾經將酒店同事Albee及Amy介紹與被告認識,而於報案當天發現聯絡不到被告時,曾經由該2人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見本院卷第11頁),則倘若被告在向聲請人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犯意,故刻意關閉甜心花園交友網站帳號,並刪除聲請人為LINE好友,藉以斷絕聲請人與自己之聯絡方式,何以被告未一併刪除聲請人友人與自己之LINE聯絡方式。從而,被告辯稱並非故意刪除聲請人與自己之聯絡方式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六)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另以被告之警詢筆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全程錄音,應不具證據適格,檢察機關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警詢筆錄作為不起訴之依據,足證原不起訴處分調查不完備,不符不起訴之要件云云。惟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事實審法院基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對於公訴人所舉資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該證據是否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須優先於證據之憑信性而為調查,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而判斷其證明力,倘無證據能力,自不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證據能力係案件進入法院後審理時,法院對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引證據,始有證據能力之問題。至偵查中檢察官調查被告犯罪嫌疑有無,本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解。
(七)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復主張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未同意被告刪除任何LINE帳號及雙方聯絡資料,聲請人之警詢筆錄顯然有所漏載,故聲請勘驗此部分警詢光碟,以查明聲請人確實「未同意刪除好友及聯絡方式」;並聲請傳喚聲請人與被告對質釐清真相、調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查明其是否均以支票付款及消費云云(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然而,依聲請人歷次所陳,本件被告無論係以欲與聲請人交往維持關係,或係以資產均在股市,身上無現金、臨時身上未帶錢等理由,要求聲請人交付或貸予10萬元現金,參酌聲請人之智識程度、社會閱歷,對於是否因此交付財物予被告,既仍有充分判斷之餘地,客觀上難認聲請人係因陷於錯誤始交付被告10萬元,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已如前述。則本件聲請人有無同意被告刪除任何LINE帳號及雙方聯絡資料、被告是否均以支票付款及消費等,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機關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亦不影響本院關於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判斷,自無調查之必要。
(八)至聲請意旨所主張被告基於從事性交易之動機在「甜心花園」交友網站認識從事酒店工作之聲請人,雙方於110年9月7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荷峰汽車旅館」705號房內口頭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為性交易,待完成交易後,被告與聲請人一同飲酒,降低聲請人防備之心,並向聲請人詐稱:「我對妳很有戀愛的感覺,我希望能跟妳繼續保持戀愛關係」、「我是醫師,身上有股票持有新臺幣3,000餘萬」、「身上不習慣帶現金」等語,藉由膨脹自身財產、信用及想繼續維持包養關係取得被告信任,即以「網路男蟲」、「愛情詐欺」之手法對聲請人詐騙,藉此「未給1萬元性交易的對價」即白嫖,而涉有詐欺得利之部分,於本案警、偵訊中均未提及,因此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憑。而交付審判制度,係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之外,另設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查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之行使,提供聲請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救濟管道,故對於未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審酌之事實,本院自無從審酌應否交付審判,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業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復經本院審認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