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14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1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九號
原告美商.華納蘭茂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蔣大中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廿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八二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關係人舒適實業有限公司之前手 謝碧梅 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於六十九年八月一日移轉註冊予關係人)註冊第九九四八二號「舒適牌及圖SCHICK」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一類之毛巾、浴巾、手帕、抹布、尿布商品,並自七十七年六月一日起經核准延展註冊,其專用權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中台評字第八六○○八五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首創以「SCHICK」作為商標使用於產銷之刮鬍刀及其他相關商品,並於六十四年起即陸續以該商標向被告申准註冊於多類商品。原告為推廣華語國家市場,並設計中文「舒適」商標配合上揭外文「SCHICK」商標合併使用。經年以來,由於廣告之宣傳促銷,已使一般消費大眾認知該二配合使用之商標為表彰原告之商品之標誌。按外文「SCHICK」並非一具英文字辭意義之單字,又中文「舒適」雖為一簡單之用語,但該外文及中文二者間並無直接明顯之意譯或音譯之相互關聯,該二外文及中文商標之相互配合使用誠為原告所首創。雖然被告謂以中文「舒適」作為商標圖樣於各類商品申准註冊不乏其例,惟除原告外,僅系爭商標係以中文「舒適」組合外文「SCHICK」作為商標圖樣,其他多例之中文「舒適」乃配合不同之外文申請註冊。就此,除系爭商標註冊人能釋明其註冊商標圖樣中文「舒適」及外文「SCHICK」之組合乃自創之設計緣由,否則其以該外文「SCHICK」及中文「舒適」二商標之組合使用而為申請均較原告之外文「SCHICK」配合中文「舒適」之合併使用為晚,嫌為抄襲原告上述二配合使用之商標,彰彰明甚。二、查原告據以評定商標自六十四年或六十六年申請註冊以來,迄今亦歷經檢具使用證據申准延展註冊在案,並經授權香港及或台灣關係企業公司使用,按各企業公司就證據資料檔案之保存均僅五或十年之保存期限,雖原告檢具之使用證據資料或無日期記載或屬較晚日期,惟應不減其就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或知名度之認定,更何況系爭商標亦未見有任何之廣告宣傳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與據以評定商標並存多年使用而無引起消費大眾就兩造商標商品產生混同誤認情事之虞,被告及一再決定機關未予詳慮,逕以兩造商標並存之事實而認系爭商標無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誠為偏頗之論。況若一商標為抄襲他人之商標者,即不得申准註冊,應不因與據以評定商標有並存使用之事實而得脫免該規定之適用,此亦當非立法之旨意,故其所為之處分及一再之決定誠難令人甘服。原告尤欲重申者,系爭商標之使用中文「舒適」,因該中文乃普遍常用詞彙,原告誠無異議,惟系爭商標註冊人以該中文「舒適」配合選擇一不具英文字詞意義之單字「SCHICK」而合併使用,若謂其中外文之配合使用與原告中文「舒適」及外文「SCHICK」之配合使用乃意外巧合,非屬抄襲原告之「SCHICK」\「舒適」商標者,誠難令人苟同。三、前審定第七○三一四二號商標「舒適SCHICKスウス及圖」因原告提出異議,並訴經經濟部以原處分機關認定該商標申請人與本案系爭商標註冊人為關係企業得延襲商標信譽及相關商標無仿襲之嫌等論斷,嫌有疑義而撤銷原處分機關就該商標異議案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在案(經訴字第八五六二六九四一號訴願決定書)。該異議案與本案固屬個案審查原則,惟該等個案因其相關標的及主體難謂不具牽連關係,原告於本案救濟程序中援引該決定亦誠非毫無供參考之價值,一再決定機關謂案情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云者,尚嫌率斷。四、綜前所述,本案系爭商標嫌為其關係人襲用原告之「SCHICK」\「舒適」商標,彰彰明甚,而有引致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商品產製者為原告或關係企業者情事之虞,其有無實害之發生亦非該規定適用之要件。被告及一再決定機關未予詳慮率論系爭商標非屬抄襲他人之商標,誠為違法偏頗之論斷。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及一再之決定當然違法而有損害原告之權益;請判決撤銷用符法定並維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註冊第九九四八二號「舒適及圖SCHICK」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舒適、外文SCHICK及圖形所組成,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八○○九○號、第五三二七八八號「SCHICK」、第三三一七六五號「SCHICKSHAVEGUARD」、第三九八五六○號「SCHICKADVANTAGE」、第五一九一四二號「SCHICKFX」、第一三二八八二號「舒適」、第一三三三八九號「舒適」及第九五八五六號「舒適牌」等商標圖樣(圖樣如附圖二所示)相較,則由單純中文舒適、外文SCHICK或與其他單字所構成,其圖樣構成尚屬有別,且系爭商標自六十七年六月一日申准註冊使用至今,況國內廠商以中文舒適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不乏其例,當為一般消費者所能辨識,尚難認關係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係襲用原告之商標。且觀諸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商標註冊資料僅表示靜態地取得商標專用權;商品廣告型錄無日期標示;其他銷售資料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之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衡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毛巾、浴巾等商品,自六十七年註冊持續使用已十餘年,有關係人於評定答辯時檢送之產品目錄、雜誌廣告等資料可資參佐,且其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手動、電動刮鬍刀、安全剃刀等商品,其性質、原料及產製過程差異甚大,不具關聯性,則關係人以其註冊使用多年之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毛巾、浴巾等商品,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原告於再訴願時檢附之日本廣告宣傳錄影存檔照片及西元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四年刊登於香港雜貨月刊之宣傳廣告等影本,或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或廣告內容不足以辨識,且無法認明廣告宣傳錄製之時間,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至所舉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六九四一號訴願決定,要屬案情各異之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惟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以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所請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者,為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情形之一,該他人之商標固不以夙著盛譽為要件,惟其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須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始有使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本件關係人之前手謝碧梅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舒適及圖SCHICK」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一類之毛巾、浴巾、手帕、抹布、尿布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九九四八二號商標,並申准自六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移轉註冊予關係人,復申准延展專用期間自七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結果,以關係人之前手謝碧梅早於六十六年間即以中文舒適、外文SCHICK作為系爭註冊第九九四八二號「舒適及圖SCHICK」商標圖樣獲准註冊,嗣申准自六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移轉予關係人,並延展專用期間使用至今,堪認有長期使用及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多年之事實。況國內廠商以中文舒適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不乏其例,此有商標專用權查詢表可稽。又據原告檢送之廣告資料觀之,據以評定之「舒適」、「SCHICK」商標係知名於刮鬍刀等商品,系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浴巾、毛巾等商品,二者商品性質、產製過程差異甚大,系爭註冊第九九四八二號「舒適及圖SCHICK」商標之延展註冊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無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乃評決申請不成立。原告起訴主張:「SCHICK」商標為原告首創,使用於產銷之刮鬍刀及其相關產品,並於六十四年起陸續以該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於多類產品,且為推廣華語國家市場,設計中文「舒適」商標配合使用。由於廣告之宣傳促銷,已使一般消費大眾認知該二配合使用之商標為表彰原告商品之標誌。而外文「SCHICK」並非具英文字彙意義之單字,中文「舒適」與之無直接明顯之意譯或音譯之相互關聯,二者配合使用誠為原告首創。關係人抄襲二配合使用之商標,自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原告之資料檔案保存期限僅五年或十年,所檢具之證據資料雖無日期,或日期較晚,然原告據以評定之商標自六十四年或六十六年註冊以來,均檢具證據申准延展在案,並授權香港或台灣企業使用,應不減其知名度之認定。又另案「舒適SCHICKスウス及圖」(審定第七○三一四二號)商標,因原告異議,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可供參辦云云。經查,系爭註冊第九九四八二號「舒適及圖SCHICK」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舒適、外文SCHICK及圖形所組成,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八○○九○號、第五三二七八八號「SCHICK」、第三三一七六五號「SCHICKSHAVEGUARD」、第三九八五六○號「SCHICKADVANTAGE」、第五一九一四二號「SCHICKFX」、第一三二八八二號「舒適」、第一三三三八九號「舒適」及第九五八五六號「舒適牌」等商標圖樣,則由單純中文舒適、外文SCHICK或與其他單字所構成,其圖樣構成尚屬有別,且系爭商標自六十七年六月一日申准註冊使用至今,況國內廠商以中文舒適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不乏其例,當為一般消費者所能辨識,尚難認關係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係襲用原告之商標。且觀諸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商標註冊資料僅表示靜態地取得商標專用權;商品廣告型錄無日期標示;其他銷售資料日期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之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衡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毛巾、浴巾等商品,自六十七年註冊持續使用已十餘年,有關係人於評定答辯時檢送之產品目錄、雜誌廣告等資料可資參佐,且其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手動、電動刮鬍刀、安全剃刀等商品,其性質、原料及產製過程差異甚大,不具關聯性。關係人以其註冊使用多年之中文舒適、外文SCHICK及圖作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毛巾、浴巾、手帕等商品。縱使「SCHICK」及「舒適」二商標圖樣之配合使用為原告首創,仍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至於審定第七○三一四二號商標核屬他案,依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不得執為本案評定之依據。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藍獻林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附圖一系爭商標附圖二據以評定商標~[g;h:\\scn\\87\\00000000.1;;]~[g;h:\\scn\\87\\00000000.2;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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