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1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三號
原告蘭原消防器材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八一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 林秋熙 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照明燈測試及斷電保護線路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關係人為其受雇人,關係人以職務上之便利,利用公司之資源而衍生之創作,依專利法第七條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屬於原告,關係人申請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五條之規定云云,檢具經濟部八十五年發給原告之公司執照(以下稱引證一)、關係人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所得扣繳憑單(以下稱引證二)、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所得扣繳憑單(以下稱引證三)、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之扶養親屬申報表(以下稱引證四)、原告八十三年一月至三月間、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八十五年一月至四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以下稱引證五),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六)台專(判)○四○二○字第一○六六三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根據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核發之異議不成立審定書,其理由第四點之論斷而言,可以知道審查委員並不同意關係人為原告職員之說法,但是,卻也不反對原告所稱:『該公司原是關係人於七十九年二月六日創設,並為董事長(負責人)。』之說辭,所以審查委員才會有:『是故關係人於該公司領薪期間究係從事何種職務、工作內容為何﹖並無從確知。』之論斷語言出現,然而就算是審查委員不同意原告所言關係人乃為公司之職員之說法,關係人亦自行提出證據證明其在該公司創始之最初乃為〞董事長(負責人)〞之職務;而既然是由關係人所自行供稱之說辭,且亦提出公司登記卡為證,是故其說辭之正確性便應為無誤之證。二、而今原告想說明一件事,就是在現今台灣社會裡,有那一家公司的負責人,會對其公司所生產、販售之產品,不了解的﹖而且台灣亦有一句俗語:師父教徒弟,多半留一手!因為台灣素以仿冒聞名,所以一家公司的負責人只有誓死保護其公司所生產、販售之產品的詳細資料之可能,不可能完全不知道,所以了,就算審查委員不認同原告所提出之關係人在公司時,係任職於該公司之技術部門,而相當了解其公司之產品之說法,亦必需承認關係人所自行證明之其為該公司之原始負責人之說,而既然關係人是為該公司之原負責人,就沒有任何的理由不知道其公司之產品詳細資料了。三、而當在關係人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時,關係人確實是擁有該公司產品之〞專利申請權〞,此點乃為專利權所明定之,沒有任何的疑問,但是,其在身為公司負責人之時,並未將其公司之產品申請任何的專利權,而是在其卸下公司負責人之職務後,才向被告提出與其〞前公司〞之產品功能〞相同〞的專利申請案,所以相當明顯的,其是在離開公司之後,才以其在公司為負責人時,所握有之產品明細資料,向被告提出專利案之申請,而如果以這樣的方式,都能向被告申請專利權,並能獲准的話,勢必會造成專利權界一片混亂,所以希望鈞院可以以現代社會的現象,加以明察,因為,社會上有著太多太多的不明案子,石沈大海,不是不能解決,只是因為有些事情真的是〞死無對證〞,也就是為什麼現代警方人員在辦案之時,都已經充分以社會民情為審定之參考依據,而不會再一味的強調〞證據〞了,懇請鈞院針對本案能充分的參酌社會民情,以便還原告一個公道。四、以當今市面上所販售的緊急照明燈而言,其之售價並不高,而在售價不高的情形之下,勢必造成其之成本不可能有太高的付出,所以,所能使用的材料種類相當有限,而以使用材料的種類來講,要具有跟申請人相同功能的專利品,其所應用的方式及手段根本不會有什麼差別,而且最重要的是,訴願委員會之審查委員於行政院決定書當中提及之:原告以關係人確為其受僱人,職務確與研發工作有關;又依其產品型錄之左上角註有有特別證明:「一、本公司生產製造之各型號產品,其最大特點為,電路設計採智慧型設計,均具有充飽指示及預防電池過放電之功能。二、第二特點:均採用UL合格之免加水免充電免保養,密閉式蓄電瓶。...」,雖可證實原告有販售照明燈情事,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從事與本案相同之照明燈測試及斷電保護線路裝置之技術等研發事實...。而由其審查委員所云之:「...可證實原告有販售照明燈情事...,」之評論,可以知道,審查委員已同意其原告確具販賣與本案相同特點之產品,而其特點即為-電路設計採智慧型設計,均具有充飽指示及預防電池過放電之功能以及均採用UL合格之免加水免充電免保養,密閉式蓄電瓶之特點。五、原告亦在此之前已提過,就是目前市售的照明燈之售價並不高,同時以目前的科技來講,在市面可以提供相同的功能、且在同一價格水準的元件種類就固定幾樣而已,再者,每種元件之所能與其他元件共同使用的方式,也都是固定的,而在這個固定售價、只能使用固定元件,固定元件也只有固定的使用方式的情形之下,兩種具有相同功能的產品,對於其構造、線路的設計,要說有什麼不同的創作出現,這對於一個具專業電子知識的人員來講,都會說:「那是不可能的事,再怎麼去設計,充其量也都屬於〞換湯不換葯〞的方式而已,根本稱不上是〞創作〞、〞專利〞」。六、既然稱不上是改良,那根據專利法所定之「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非本法所稱之新型專利規定,其根本不應具有專利權,所以也請鈞院,可以明察,並早將這種使用不正當手段所〞暫時〞取得之專利權予以追回,以正專利界之風氣,而且其審查委員於行政院決定書當中所提及之:「...惟再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從事與本案〞相同〞之照明燈測試及斷電保護線路裝置之技術...」,針對這一點,原告可說是相當的不滿,因為在新型專利的審查當中,對於所謂相同之創作的定義,並不代表是「一模一樣」,而且,在這個社會上,所有略具電子知識的人都知道,以電子用品來講,稍稍的改變其電子元件的位置,對其電子用品來講,根本沒有什麼影響,而所謂的新型創作,應是以其之所具有的〞特點〞〞雷同〞,即可稱之,而不是一定要〞完全相同〞,因為如此一來,他人只要稍稍對其電子產品作一小小的改變,即可達到審查委員所述之〞新型〞的定義了,那這樣還有誰願意去創作新的產品呢﹖所以希望鈞法官可以明察,並早日還原告一個公道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專利案之申請,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係以其所提出之證據為比對判斷之依據,非僅能以揣測方式為之,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明關係人於原告公司(異議人)領薪期間究係從事那種職務、工作內容為何﹖原告公司所販售之照明燈是否具與本案照明燈測試及斷電保護線路裝置相同之技術及用途。及關係人提出本案申請時,任職原告公司之何種職務及工作,是否屬受雇人及從事與本案技術內容有關之工作等,均未提出具體明確證據以資證明,故難謂本案屬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綜上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立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稱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為專利法第五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專利法第五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查本件關係人以系爭「照明燈測試及斷電保護線路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關係人為其受雇人,關係人以職務上之便利,利用公司資源而衍生之創作,依專利法第七條之規定,其專利申請權屬於原告,關係人申請專利有違同法第五條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以引證一為原告公司執照、引證二、三、四為關係人八十三、八十四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及扶養親屬申報表,無從確知關係人於向原告領薪期間究係從事何種職務及其工作內容;引證五為原告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銷售照明燈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惟其所販售之照明燈是否具有與本案照明燈測試及斷電保護線路裝置相同之技術及用途,亦無從得知,引證資料無從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五條之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依專利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準此,須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始有專利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依原告提出之引證一、二、三、四證據資料,雖可認關係人曾任職於原告,然仍無法證明關係人當時係從事與本案技術內容有關之工作,亦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屬關係人於受雇期間於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又引證五及原告之產品型錄,雖可證明原告有販售照明燈情事,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從事與本案相同之照明燈測試及斷電保護線路裝置之技術等研發事實,是以關係人縱曾任原告之負責人多年,亦不能證明關係人因職務關係而知悉並擁有上開技術,據為己有,而以其自己名義,申請系爭新型專利,自難謂為關係人非本案申請權人而有違專利法第五條之規定;再依原告提出之產品型錄,雖有載明:其產品最大特點為電路設計採智慧型設計,均具有充飽指示及預防電池過放電之功能以及均採用UL合格之免加水免充電免保養,密閉式蓄電瓶之特點等情,此與系爭新型專利主要特徵:欲測試燈泡是否正常時,經由電阻之偏壓令電晶體Q動作,係測開關導通,使電晶體Q無偏壓而呈不導通狀態,進而使電晶體Q動作導通,其繼電器即動作而構成電池、燈泡可通電之迴路,即可測試燈泡之功效;及,停電放電過久至電池量降至極低(於所設定電壓以下),使積納二極體超過極限電壓而產生崩潰斷路作用,令電壓無法導通,其電晶體Q即無法作動,使迴路呈斷路狀態,達到防止電池過量放電破壞電池之保護功效者。又如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一種照明燈測試及斷電保護線路裝置;於停電放電發光時,可使測試開關ON,令電晶體Q不動作,而達可在停電狀態使燈泡不亮之功效者。應未盡相同,難謂原告之產品,即具有系爭新型專利之功能,關係人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而擁有原告之產品技術內容,而據為己有而申請專利。綜上所述,原處分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藍獻林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