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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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