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6年8月1日2時許,在新竹市○○路某PUB內飲用酒類,至同日2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並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乙○○另涉及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967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行經經國路2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依其當時之智識、能力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下仍駕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同向告訴人甲○○所騎乘車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腰挫傷併第2、腰椎橫突骨折及疑似腎臟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967號卷內),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