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尹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尹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尹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B1之光南雜貨量販店內,徒手自店內商品架上竊取由店員 林冠璇 管領之浴帽1頂、香水1盒、蜜蠟脫毛片1盒、粉餅1塊、粉底液1支、保險套1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55元,下稱系爭物品】,且拆卸部分商品之外包裝並將空盒放回貨架上,再將系爭物品放入其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得逞,未經結帳即欲離開該店。嗣為店員林冠璇查覺後報警處理,警獲報後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上址將劉尹寧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系爭物品(均已發還林冠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 劉尹寧固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有拿取系爭物品之事實(見偵卷第21頁至22頁、第65頁至6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因為要買的東西太多,籃子裝不下,所以把商品放在口袋內,我把商品自包裝袋內拿出,是因為我要看商品有沒有毀損,我會購買云云(見偵卷第21頁至22頁、第66頁)。惟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拿取系爭物品,且將部分商品的包裝拆開而將空盒放回貨架上,再將系爭物品置放在自身穿著之外套口袋內乙節,除經被告坦承在卷外(見偵卷第21頁至22頁、第65頁至66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冠璇於警詢證述其所管領之商品遭被告竊取,且部分商品已遭被告拆開包裝,被告並將空盒放回貨架上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25頁)明確,另有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7頁至35頁、第39頁至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通常情形在大賣場或商店、便利超商等店內選購物品,應將所選購之物拿於手上或置放賣場所提供之提籃或推車內,迨至結帳櫃檯結帳時,再將所欲購買之物品交予店家結帳,衡情無逕將所欲購買之商品拆開包裝,再置入一般人不易察覺之外套口袋內,徒增引人誤會之困擾。再者,觀諸系爭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1頁),系爭物品之體積、重量均尚輕微,被告於拿取系爭物品後,大可手持系爭物品,或將系爭物品置放在購物籃內繼續購物或為結帳,縱被告因商品外盒過大而自行拆封,其既自承手持購物籃(見偵卷第66頁),亦理應將拆封之商品放入購物籃內一併結帳,又豈有直接放入身著之外套口袋內之理?則被告既將系爭物品置放在其所身著之外套口袋內而藏放,足見已將系爭物品直接納入己身之支配範圍內,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前揭所辯,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如已將行竊所得之物,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欲夾帶外出時,可認為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人跟監,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行為人竊得物品後,即可任意處分竊取之物品,例如將之毀損等行為,且對受害人而言,已失去對被竊取物品之管領力,至於行為人是否將竊得物品攜帶離開現場,本即對已成立之既遂行為不生影響。查被告將竊得之系爭物品之部分商品拆開外包裝並將空盒放回貨架上,再將系爭物品放入自身穿著之外套內一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物品已脫離被害人林冠璇之管領,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縱被告早已為店員注意,旋為該店人員所察覺攔截,仍無解於竊盜既遂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再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系爭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林冠璇,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見偵卷第39頁),自無宣告沒收的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