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9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94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原審法院沿用數十年前判例認定開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觀念通知,不得請求救濟,惟時過境遷,可否採用較新判例,讓人民有救濟權利。又原審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開徵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超過稅捐稽徵法第23條5年時效之規定,故請確認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抗告人是否為本件義務人之地位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茂權法官陳金圍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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