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嶸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嶸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嶸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嶸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95號、112年度簡字第3019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犯罪手法、過程類似,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考量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參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聲字卷第25頁),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甄智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2年5月25日112年10月9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495號112年度簡字第3019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31日113年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495號112年度簡字第301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6日113年2月28日備註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