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徐國森 相對人 鐘偉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錢是因為官司,但官司快結束了,錢也快要進來,如果因為本件重新調查,會耽誤還款時間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抗告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亦自承系爭本票確為其簽發,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無非屬原因關係抗辯而為實體事項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以訴訟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家菱
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慧雯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001112年10月11日60,000元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1日00000000002112年10月26日120,000元未載112年11月1日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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