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交附民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0號原告 邱佳恩 兼上法定代理人 邱宥程
王亭云 被告曾 黃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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