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聲請人 林秉均 相對人東京餐廳工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渡邊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零九年度存字第六二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5萬元為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6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