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中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68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未成年人」更正為「00年00月生」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⒉被告於本院108年11月22日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85號卷第30至31頁)。
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8年11月21日院三病歷字第1080014570號函覆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有關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案發時伊與被告係第1次見面等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不知道告訴人幾歲,伊不知道告訴人還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再佐以告訴人係00年00月出生,案發時年已17歲,案發當時係穿著加油站制服,告訴人並稱其未告知被告其未滿18歲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尚難依告訴人之外貌、衣著等明顯辨認其年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情緒失控,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認犯行,又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並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傷害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送便當工作、日薪約新臺幣500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27
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