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債務人 李麗月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麗月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有明定。再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旨趣,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事由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院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7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108年4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而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未獲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14至23、59至61、63至65、79頁)。
㈡債務人雖自陳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工作收入,扣
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本院卷第44至47、84至85頁),惟參諸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8萬4,632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0萬8,132元(見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卷第84、85頁),則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0元,並無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情形自不符合第133條本文所定之不免責要件。
㈢再查:
1.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請求本院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惟依本院查詢結果,債務人並無入出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此部分債務人當無債權人所陳之不免責事由。
2.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密集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係投機取巧,心存僥倖,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並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惟觀諸該明細資料所載之消費日均為93、94年間,顯非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是此部分債務人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3.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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