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88號抗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朱志一 上開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8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3月25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本票(到期日:107年9月5日,年利率:6.5%,下稱系爭本票)無法辨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系爭本票因簽立時間久遠,雖系爭本票所載大寫金額些許褪色,但仍可肉眼辨識其填載金額為「壹億元整」,而是否達無法辨識之程度,此判斷基準涉及主觀上之認知,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亦簽立票據保證承兌契約,可見系爭本票金額為1億元,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與第三人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相對人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對相對人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雖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然經本院命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系爭本票形式觀之,其正本上記載之金額,已達記載不清而難以辨識其一定金額,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應屬無效。雖抗告人稱因系爭本票簽立時間久遠而其金額些許褪色,仍可肉眼辨識其填載金額為「壹億元整」云云,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8款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並由發票人簽名,而與系爭本票同屬應記載事項之到期日,亦係用手寫方式填入「107」年「9」月「5」日,並無褪色之情形,且相對人之手寫簽名亦清晰可見,況系爭本票以手寫文字方式記載之其他資訊如利息「6.5%」及核准號碼「0000000」均以手寫方式記載,亦無褪色之情形,故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金額些許褪色云云,尚難採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另抗告人又稱兩造另簽立票據保證承兌契約,即可得知系爭本票發票金額為1億元云云,然本件為非訟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得否准許強制執行,與票據保證承兌契約無涉,縱其票據保證承兌契約可推知系爭本票金額為真實,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法律意旨,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上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要件審查。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金額無法辨識為無效票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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