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劭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裁判得否上訴或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上訴或抗告之裁判,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判正本縱誤為「得上訴」或「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判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對聲請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做成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揆諸前開說明,此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茲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此一法律上程式欠缺無從補正,本院應直接駁回聲請人所提之抗告。至於本件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判正本雖誤為「得抗告」之記載,同依上述說明,並不影響該裁判本來即不得抗告之性質,仍不得提起本件抗告,合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