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86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陳建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冠良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10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於110年3月30日向伊借款300萬元,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於110年5月8日死亡,此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按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