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大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大恒如附件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大恒有如附件,即110年度偵字第3682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犯嫌(110年度偵字第3682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帳戶,均經公訴人於審理中更正為「 沈桂珍 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428頁)。因認被告邱大恒就上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各有明定。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被告邱大恒所犯如附件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3061號提起公訴(見108年度偵字第1306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6、39、41-2、42號),並於110年5月19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受詐騙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之時間、匯入之帳戶、受騙金額等均與前案相同,是本案核與前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無訛。又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82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8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8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9日投檢云信110偵3682字第1109014797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4頁),本院受理本案如附件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審理前案法院就此部分為審理。從而,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陳盈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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