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8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藝術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與乙○○為兄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兄弟關係,具有同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恐嚇行為,該當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同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道,即任意持刀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所為實屬非是。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係因與告訴人間有遺產爭執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並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種植香蕉維生,月收入大約新臺幣2萬元,家裡有老婆,小孩都已經在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藝術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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