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雅選任辯護人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2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靖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林櫃匯款」之記載應更正為「臨櫃匯款」及應補充被告黃靖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告訴人 邱顯墘 受騙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雖分別有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與「 周侑德 」及某男性專員,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罪之犯行,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以收取告訴人遭詐匯入之款項並提領上繳,分擔移轉、隱匿贓款角色,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1個兒子及先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64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被告供稱本案未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彼等獲有對價,或分得詐騙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就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已轉交予某男性專員,因已非由被告所實際管領支配,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附表被告黃靖雅應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邱顯墘新臺幣15萬元整,如被告未依約履行,應再加計給付5萬元之違約金。其給付方法為:告訴人同意相對人將上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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