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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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許佩娟 受刑人 吳廣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具保人許佩娟(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本件被告並未接獲法院傳喚而未到庭,抗告人亦未接獲任何偕同被告到庭之文書,故原審裁定將抗告人之保證金沒收,實有爭議,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2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寄存送達設計之目的,在於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兼顧當事人權益及儘速確定相關法律關係,故於無法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法律上設有寄存送達之制度以資因應,是於合法寄存送達時,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法定送達效力。
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因被告吳廣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經原審於103年10月23日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業以郵寄掛號方式,投遞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因查無此人,改寄送至抗告人繳納保證金時 陳明 之住所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規定於103年11月3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並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裁定正本之送達證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聲字第3894號卷第8頁反面、第40至41頁),而抗告人當時並未在監或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按(見100年度聲字第3894號卷第43頁),是郵局投遞人員對抗告人前揭住所為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上開裁定即已於103年11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居住新北市永和區,非居住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則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再途期間為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3日)。準此,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3年11月14日,起算5日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即至103年11月23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3年12月1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該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於抗告期間屆滿後之103年11月26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親自領取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正本(見100年度聲字第3894號卷第45頁),惟抗告人嗣後之領取行為,並不影響前揭裁定正本業已於103年11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及抗告期間之起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秋燕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