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因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11月1日收押禁見於高雄看守所中,並於99年2月10日開庭審理時和證人甲○○對質完畢,相信已無串供之虞,並業已承認此案中相關證物為被告所有,至此案情已見明朗,請准交保候傳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復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98年11月1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院審酌本件相關證人甲○○前已於99年2月1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完畢,本案亦經言詞辯論終結而於99年2月26日宣判,訴訟程序進行至此,應無再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罪嫌重大,該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另被告前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遭通緝,本案為警逮捕時,亦有逃逸之動作,綜上所述,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許仁豪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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