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永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永順(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6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3號、105年度基簡字第35號、105年度訴字第22號、105年度訴字第47號、105年度訴字第193、105年度訴字第155號、105年度訴字第139號、105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即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又如附表編號1、編號
3、編號4、編號8、編號9、編號10、編號12、編號13、編號15、編號17、編號18、編號19、編號2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2、編號5至7、編號11、編號
14、編號16、編號20、編號2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之定其應執行刑,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原審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851號卷第2頁)。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毒品合併宣告刑累計為7年2月(合併前總計9年),原審裁定定7年2月(合併後),只減1年10月,未按照責任遞減逐漸退縮刑罰,此參酌台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均顯不相當,違背法令。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
8、9、10、11、14、15、16、17、22並未依法合定執行,然附表編號7、8、21、22之中又一罪二判,為何吸食判決,又何來持有判決,應為實質一罪,此乃一罪二判。且受刑人所有案件係在104年4月至12月間,同一年度、日期相近,其中多案均於同一時間判決,請斟酌。受刑人吸食之判決亦實屬太重。依上,特呈書狀提起抗告請求給予合理公平的裁定,並給予悔過向上之機會,從新從輕量刑、最有利受刑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
4年度審訴字第36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3號、105年度基簡字第35號、105年度訴字第22號、105年度訴字第47號、105年度訴字第193號、105年度訴字第155號、105年度訴字第139號、105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原裁定因依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2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9年11月為上限),且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6、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12、1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18、19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5月),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更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
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不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是受刑人執此為由請求給予其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云云,顯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9日│104年5月9日│104年4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偵字第1035號│偵緝字第127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369號│369號│120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12日│105年1月12日│104年12月31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369號│369號│1206號││判決├────┼────────┼────────┼────────┤││判決│105年2月16日│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237號│字第1236號│字第1193號(編號│││││3、編號4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3日│104年8月20日│104年8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偵字第1487號、第│偵字第1487號、第││││1537號│1537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訴字第683│104年度訴字第683││││1206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訴字第683│104年度訴字第683││││1206號│號│號││判決├────┼────────┼────────┼────────┤││判決│105年2月16日│105年2月1日│105年2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193號(編號│字第790號(編號│字第790號(編號│││3、編號4,經法院│5、編號6、編號7│5、編號6、編號7│││合併定應執行有期│,經法院合併定應│,經法院合併定應│││徒刑8月)│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3月)│└────────┴────────┴────────┴────────┘┌────────┬────────┬────────┬────────┐│編號│7│8│9│├────────┼────────┼────────┼────────┤│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26日│104年8月26日│104年9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第│偵字第1487號、第│偵字第2148號│││1537號│1537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83│104年度訴字第683│105年度基簡字第││││號│號│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4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83│104年度訴字第683│105年度基簡字第3││││號│號│5號││判決├────┼────────┼────────┼────────┤││判決│105年2月1日│105年2月1日│105年2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90號(編號│字第791號│字第1016號│││5、編號6、編號7│││││,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8日│104年6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偵字第1849號│偵字第2195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2│105年度訴字第22│105年度訴字第47││││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15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2│104年度訴字第22│105年度訴字第47││││號│號│號││判決├────┼────────┼────────┼────────┤││判決│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21日│105年4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134號│字第1135號│字第1394號(編號│││││12、編號13,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17日│104年12月20日│104年1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偵字第252號│偵字第252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7│105年度訴字第193│105年度訴字第193││││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15日│105年4月28日│105年4月28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7│105年度訴字第193│105年度訴字第193││││號│號│號││判決├────┼────────┼────────┼────────┤││判決│105年4月7日│105年6月13日│105年6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394號(編號│字第2061號│字第2062號│││12、編號13,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3日│104年1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4號│偵字第174號│偵字第252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55│105年度訴字第155│105年度訴字第139││││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2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55│105年度訴字第155│105年度訴字第139││││號│號│號││判決├────┼────────┼────────┼────────┤││判決│105年6月13日│105年6月13日│105年5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073號│字第2074號│字第2222號(編號│││││18、編號19,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9日│104年10月30日│104年10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偵字第2197號│偵字第219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39│105年度訴字第204│105年度訴字第204││││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2日│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14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39│105年度訴字第204│105年度訴字第204││││號│號│號││判決├────┼────────┼────────┼────────┤││判決│105年5月9日│105年10月18日│105年10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222號(編號│字第3935號(編號│字第3935號(編號│││18、編號19,經法│20、編號21,經法│20、編號21,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院合併定應執行有│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期徒刑1年2月)│期徒刑1年2月)│└────────┴────────┴────────┴────────┘┌────────┬────────┬────────┬────────┐│編號││││├────────┼────────┼────────┼────────┤│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0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14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9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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